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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雄与赖金梅、刘则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赖金梅,刘则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504号原告:吴雄,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宁县。被告:赖金梅,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刘则勤,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吴雄与被告赖金梅、刘则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梅、刘则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金梅、刘则勤支付劳动报酬2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吴雄为赖金梅、刘则勤夫妻共同经营的福临宾馆、福乐宾馆、龙庭国际店面及东区农贸市场楼上套房装修提供挑砖劳务。上述劳务报酬,吴雄多次催讨后领取了6000元。其余部分,经结算,赖金梅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给吴雄借款本金为21000元的借条一张。吴雄发现结欠的工钱被打成借条后,就要求赖金梅在原借条上注明为“担砖工资”,但赖金梅又在借条上标明“2017年4月安排1万元,5月安排1万元,利息不要算”。鉴于赖金梅、刘则勤并未按约定履行,不计算利息的条件未成就,仍应按约定计算利息。上述欠款,吴雄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赖金梅、刘则勤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吴雄所提交的其本人及赖金梅身份证复印件、刘则勤身份核查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吴雄所提交的借条与其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赖金梅、刘则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吴雄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刘则勤与赖金梅系夫妻关系。赖金梅因装修需要雇请了吴雄,赖金梅结欠吴雄劳务报酬21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2月7日赖金梅出具给吴雄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吴雄借到现金贰万壹仟元正,月利息按2分计算,此据属实。”赖金梅在借款人处签名。此后,赖金梅另在借条上注明:“担砖工资。四月份安排1万,五月份安排1万,利息不要算。”赖金梅未按约定履行,吴雄追讨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赖金梅结欠吴雄劳动报酬21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以及期限内付清欠款不计算利息。赖金梅未按约定履行,赖金梅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义务。经吴雄催讨,赖金梅未予支付是不对的。吴雄要求赖金梅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可予支持。上述赖金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于刘则勤与赖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则勤应与赖金梅共同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赖金梅、刘则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雄劳动报酬2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赖金梅、刘则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勤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