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09号何只发与蒋联群、蒋联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只发,蒋联群,蒋联锋,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709号原告何只发,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联群,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蒋联锋,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蒋佳送,男,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蒋联群、蒋联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一段808号新领地公寓3栋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48396914J。法定代表人徐冠雄,男,任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住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沱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026582。法定代表人邓铁成,该委员会主任。原告何只发诉被告蒋联群、蒋联锋、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雨虹担任记录,原告何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被告蒋联群、蒋联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佳送,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只发诉称:金诚公司在承建XX县沱江镇城北大道工程的过程中,以被告蒋联群、蒋联锋为代表将城北大道的路边人行道铺砖及垫层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经开区为发包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双方于2016年元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总金额为167042.64元。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7742.64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742.6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联群、蒋联锋辩称:原告要被告支付工程款无证据及法律支持。被告金诚公司辩称:金诚公司承建的XX县城北大道路网工程项目,主要征用沱江镇四联村土地,为照顾失地群众,公司将人行道垫层及铺砖的劳务用工一部分交给四联村民蒋联群,由其组织人工,公司技术人员指导施工。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公司不认识此人,直到工程完工后约一个月,原告找到公司反映被告蒋联群欠原告钱。金诚公司告知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给蒋联群,让原告找蒋联群。2016年1月23日,金诚公司与蒋联群结算,结算金额为279977元,金诚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累计付给蒋联群20万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找到金诚公司说找不到蒋联群,金诚公司一方面督促蒋联群付款,一方面要原告找蒋联群协商,同时将尾款约八万元停止支付给蒋联群。2016年1月31日,原告发短信给金诚公司代理人,说“周总,你好!钱可结给蒋立群了”等,因已近春节,金诚公司将尾款付给了蒋联群。在原告与被告蒋联群的纠纷中,金诚公司已尽到了责任和义务,金诚公司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被告经开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诚公司承建XX县沱江镇城北大道路网工程。经与被告蒋联群协商,被告金诚公司将路网工程中的项目以下列价格承包给被告蒋联群施工:1、人行道、混凝土垫层,23元/m2;2、只打垫层未铺板,3元/m2;3、只铺板未打垫层20元/m2。工程所需材料、技术指导由被告金诚公司负责。被告蒋联锋与被告蒋联群合伙经营该项目。被告蒋联锋与被告蒋联群承包到该项目后,将该项目以下列价格转包给原告何只发施工:1、人行道、混凝土垫层,15.2元/m2;2、只打垫层未铺板,2元/m2;3、只铺板未打垫层20元/m2。工程完工后,被告蒋联群与被告金诚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79977元。被告金诚公司陆续于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向被告蒋联群支付了280000元,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何只发与被告蒋联群、蒋联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67042.64元,原告何只发支款19300元。结算后,被告蒋联群向原告何只发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97742.6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城北大道路网工程的发包方,发包方为XX瑶族自治县城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人行道总量统计表》,被告金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人行道、树池石总量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自2015年10月24日起,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只发依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量,被告蒋联群、蒋联锋理应依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何只发要求被告蒋联群、蒋联锋支付工程款97742.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只发与被告蒋联群、蒋联锋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本案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被告金诚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再要求被告金诚公司及经开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开区不是城北大道路网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经开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开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联群、蒋联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只发工程款97742.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联群、蒋联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冯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雨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