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黄俞鑫、周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俞鑫,周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810号原告:黄俞鑫,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周海青,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黄俞鑫与被告周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海青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13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海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收条各1份,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3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时还款,被告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现金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及收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归还该13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俞鑫借款130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周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许培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盈?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2?··?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