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彪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彪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210号原告:上海彪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彪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彪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彪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22,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就车牌号为沪DCXX**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7月19日,案外人黎某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世纪大堤西约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10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870元。此外,涉案事故发生施救费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金额亦属实。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损争议,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系单方鉴定,维修费用仅认可被告的定损金额10,000元,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评估费用不予认可;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陕汽SX3315BM286自卸汽车(车牌号为沪DCXX**),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2015年7月19日17时36分许,案外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沿拱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拱极东路、世纪大堤西约5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黎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C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拱极东路北侧一条便道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与周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告知过该定损结果。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物损评估意见为:沪DC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涉案事故中的维修费用为108,800元。该车辆现已由上海华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修复费用为108,800元。原告向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支付了评估费2,87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事故向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1,000元,其中包括起吊费10,000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就其系争损失,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事故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车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定损结果通知过原告,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已按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予以修复,并提供发票在案佐证,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8,800元。关于评估费争议。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予赔偿,且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付原告评估费用2,870元。关于施救费争议。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付。本案中,涉案车辆因涉案事故委托施救方开展起吊及拖车服务,且施救费用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被告理应赔付原告施救费用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彪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2,6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