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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03胡维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维岭,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暂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亚东,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维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胡维岭及其辩护人孙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胡维岭在其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悬挂牌号苏K×××××),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润扬南路与职中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高从洁驾驶的牌号为皖19/4046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维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维岭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胡维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维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维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胡维岭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周某、曾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维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维岭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维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维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维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