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永艳与任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艳,任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69号原告王永艳,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龙华,男,汉族,住址商丘市。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20日由审判员丁晓环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生意关系而熟悉。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7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再拖。为此,特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生意场上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借条今借王永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任龙华身份证:2011.12.1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主张权利,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辩驳意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龙华归还原告王永艳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任龙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子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