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帆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帆,北京融投百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125号申请执行人张帆,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北京融投百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1幢51803号。法定代表人李同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帆与被执行人北京融投百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46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帆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522.2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融投百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被执行人北京融投百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46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霄审判员 许文清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