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桂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桂芹,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群(实习),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桂芹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桂芹及其辩护人张晓聪、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桂芹化名“红丽”,以谈对象为名编造各种理由骗他人钱财。2013年10月,高桂芹诈骗睢县长岗镇朱庄村朱某4200元,2014年初诈骗睢县长岗镇小许楼村许某7300元;2014年底诈骗睢县后台乡鲁庄鲁某120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桂芹家人主动退出所骗赃款,赔偿三受害人经济损失损失,三受害人对被告人高桂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桂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桂芹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证明一份,收据、谅解书;证人杜某、刘某证言;被害人朱某、许某、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桂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相亲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桂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桂芹家人主动退出所骗赃款,赔偿三受害人经济损失损失,三受害人对被告人高桂芹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桂芹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桂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袁中勇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