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立卫与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卫,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76号原告马立卫,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付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南区中兴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刘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卫与被告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尧与被告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伟、苗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卫诉称,原告系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司机。2016年10月22日,物流公司指派马立卫驾驶高低板车到被告处将钢结构运输至德惠米沙子镇香江物流园旁边的一个工地。原告到达被告处后,按照物流公司与被告的约定,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先将六根钢管固定在货车的两侧,然后用吊车将103根钢结构装到物流公司的货车上。之后,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像以往一样,用带去的绳子将车上的钢结构进行捆绑后,开车前往指定的收货地点。货车到达指定地点后,按照以往的惯例,都是货车司机将绑车的绳子解下后,收货方负责卸车。当天,原告下车去解绳子,刚解开绳子,固定钢结构的钢管就发生弯曲,车上的钢结构急速滑落到车下,将原告腿部砸伤。收货方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后将原告送到了德惠福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出院后,发生感染,于2016年11月16日再次到德惠福阳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已出院,但是依然需要拄拐才能行动。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在装车的过程中违规操作,使用的固定钢结构的钢管承重力不够导致货物从车上滑落,造成原告的腿部严重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9061.50元、误工费39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99元、共计16465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事项:增加马天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一案贵院已受理。原告之子马天依为未成年人,现与原告共同居住,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故,请求增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请贵院予以批准。原告主张赔偿明细:1、医疗费219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4、护理费9061.50元=120.82元/天×75天,5、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6、营养费9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9元=17972.62元/年×6年÷2×10%,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4300元,12、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67416.20元。被告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长春市鑫巍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鑫巍公司)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鑫巍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处运输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安全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被告在此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行业惯例,被告负责装车,鑫巍公司指派的司机负责卸车。被告将货物装上车后,原告用自己带去的绳子进行捆绑,然后驾车运往目的地。整个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货物脱落和泻落等情况。到了目的地后,是在原告解开绳子后卸货时发生事故。这说明被告装车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此起事故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谨慎专业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原告作为专业运输司机,在卸车前首先应该检查车况、绳子绑扎和货物是否存在移位等情况,只有确认安全后才能卸车。但原告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就将绳子解开,导致发生事故。因此,此起事故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谨慎专业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最终以证据和法律规定为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一、关于原告诉被告一案,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对于其中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对误工费39000元有异议,因原告不能举证工资标准为多少,且鉴定的误工期限超过定残前一日,应以定残前一日计算即(从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8日,共计80天),如果按照吉林省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月平均工资为4874元、日平均工资为224.09元,误工费应为4874*2+224.09元*11=12212.99元)。2、对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证发生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所以不应保护。3、对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9元有异议,根据吉林省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972.62元,被抚养人计算方法为17972.62*(18-13)*0.1/2=4493.15元。二、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从录音证据来看,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自认或承认在装车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以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都是原告在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原告诱导被告承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通过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该起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主要表现在:(1)原告作为专业的物流司机对如何装车包括摆放的位置、数量、宽度和高度都应该清楚和了解,被告仅负责提供吊车将货物吊到车上如何摆放,装载多少,装载高度、宽度都是原告决定的。即使如原告在录音中所说的是被告强行装车的,原告作为专业司机都应拒绝这种违规行为,因此如果出现超宽、超载行为,和摆放位置不正确也是原告指挥不当造成的。(2)原告在货物装载完毕刚驶离被告厂区时,原告已经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及时停车重新加固或整改,而是继续违章运输,这为后面发生的安全事故已经买下隐患。到达收货地后,原告明知货物已发生倾斜可能会发生脱落等情况。按照正规做法在车停稳后,原告应确认符合安全卸车条件才能解开钢丝绳索。如果安全隐患应采取其他安全卸车方法,不应直接就解开钢丝绳索。而实际情况,原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贸然解开钢丝绳索,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该起事故是原告自身过程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司机。2016年10月22日,物流公司指派马立卫驾驶高低板车到被告处将钢结构运输至德惠米沙子镇香江物流园旁边的一个工地。原告到达被告处后,按照物流公司与被告的约定,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先将六根钢管固定在货车的两侧,然后用吊车将103根钢结构装到物流公司的货车上。之后,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像以往一样,用带去的绳子将车上的钢结构进行捆绑后,开车前往指定的收货地点。货车到达指定地点后,按照以往的惯例,都是货车司机将绑车的绳子解下后,收货方负责卸车。当天,原告下车去解绳子,刚解开绳子,固定钢结构的钢管就发生弯曲,车上的钢结构急速滑落到车下,将原告腿部砸伤。收货方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后将原告送到了德惠福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出院后,发生感染,于2016年11月16日再次到德惠福阳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已出院。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在装车的过程中违规操作,使用的固定钢结构的钢管承重力不够导致货物从车上滑落,造成原告的腿部严重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明细:1、医疗费219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4、护理费9061.50元=120.82元/天×75天,5、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6、营养费9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9元=17972.62元/年×6年÷2×10%,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4300元,12、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67416.2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此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起事故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谨慎专业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项目的意见,对于其中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对误工费39000元有异议,因原告不能举证工资标准为多少,且鉴定的误工期限超过定残前一日,应以定残前一日计算即(从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8日,共计80天),如果按照吉林省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月平均工资为4874元、日平均工资为224.09元,误工费应为4874*2+224.09元*11=12212.99元)。2、对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证发生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所以不应保护。3、对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9元有异议,根据吉林省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972.62元,被抚养人计算方法为17972.62*(18-13)*0.1/2=4493.15元。另查明原告之子马天依为未成年人(2004年2月26日生),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城镇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用车为被告提供运输货物时,是负责货物的捆绑固定和解开捆绑物的人员,在货物达到运输地时,在卸车过程中,因被告为原告提供的6根钢管用于拦阻货物,其中一侧3根钢管折弯,造成货物散落过程中,原告不慎被运输物致伤。原告是作为负责卸车时解开货物捆绑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提供运输货物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对被告提供的钢管没有尽到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预见性不够,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为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宜。被告负责往车上装运输的货物,提供的钢管,在卸车过程中没有起到拦阻货物散落的作用,致使此事故发生,为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选择雇主以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立卫应得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102297.6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9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9061.50元、误工费224.09元/天*78天=17479.02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5*0.1/2=4493.16元,共计138996.60元的70%即97297.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承担622元,被告承担1173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