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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元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元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元平,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刘红,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元平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薛元平经与杨建伟(已被判刑)预谋,由被告人薛元平提供电脑设备、网络百家乐账号及密码,杨建伟租借本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赌博场所,采用网络百家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从中获利。被告人薛元平另以约定从投注额中获取分成为条件雇佣徐某某、卢某某(均已被判刑)操作电脑并接受赌客投注。2017年2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徐某某、卢某某及参赌人员苗某某、顾某某、宋某某,并查获赌博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同年4月23日,被告人薛元平在江苏省南京市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元平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元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薛元平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元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元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