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江东佳妮电脑绣花服装厂、谢卓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江东佳妮电脑绣花服装厂,谢卓歆,黄立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462号原告:潮州市潮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北端东侧开发区管委会一层。法定代表人:许伟彬。委托代理人:黄玉峰,广东和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和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佳妮电脑绣花服装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圆山村谢厝。投资人:谢卓歆。被告:谢卓歆,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黄立芬,女,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潮发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佳妮电脑绣花服装厂(原名称:潮安县江东佳妮电脑绣花服装厂,下称佳妮服装厂)、谢卓歆、黄立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峰、林伟及被告佳妮服装厂的投资人谢卓歆、被告谢卓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发公司诉称:2015年1���份,被告佳妮服装厂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中行潮州分行)申请贷款250万元并请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佳妮服装厂签订了《提供担保协议书》,为其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三被告还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谢卓歆为抵押人的抵押;以原告为受益人,三被告为保证人”的内容,作为原告为被告佳妮服装厂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条款,据此条款,被告谢卓歆于2015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清单”编号CFDB0025-2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反担保抵押。同日,被告谢卓歆、黄立芬还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声明担任被告佳妮服装厂的保证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佳妮服装厂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也相应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佳妮服装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潮州分行如约向被告佳妮服装厂发放250万元贷款。2016年1月份后,因被告佳妮服装厂逾期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和利息,中行潮州分行多次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佳妮服装厂清偿贷款,并于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账户直接划款2538761.95元(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8761.95元)作为原告对被告佳妮服装厂的清偿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与被告佳妮服装厂签订《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要求被告佳妮服装厂、谢卓歆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债务,但被告佳妮服装厂、谢卓歆一直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还依据《提供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等合同文件约定,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代偿款、逾期违约金,延期担保费共计2983225.49元及利息;但三被告一直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佳妮服装厂付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83225.4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代偿款2538761.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6963.54元(每日按代偿金额2538761.95元的万分之七计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2016年11月15日)、延期担保费37500元;2.被告谢卓歆、黄立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潮发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提供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佳妮服装厂签订《提供担保协议书》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谢卓歆为抵押人的抵押;以原告为受益人,三被告为保证人”作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并在该协议书上约定李延期担保费用及违约金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谢卓歆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清单编号GFDB0025-2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反担保抵押的事实。5.《反担保函》。证明三被告为原告向被告佳妮服装厂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佳妮服装厂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自己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50万,同时,原告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佳妮服装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付款通知单》、《账户记录》、《代偿通知书》。证明被告佳妮服装厂未能偿还到期的贷款和利息,中行潮州分行在贷款逾期后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代偿金额为2538761.95元(本金250万元,利息38761.95元)且已经在原告账户划款的事实。8.《终止担保责任通知书》、《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被告佳妮服装厂向中行潮州分行清偿了欠款,结清被告佳妮服装厂与中行所有欠款的事实,被告佳妮服装厂、谢卓歆确认的事实。9.《催收代偿款通知书》、《催收延期担保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代偿款、代偿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延期担保费的事实。被告佳妮服装厂、谢卓歆辩称:谢卓歆与黄立芬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佳妮服装厂、谢卓歆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立芬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佳妮服装厂、谢卓歆对原告潮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立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潮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佳妮服装厂与潮发公司签订一份《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潮发公司为佳妮服装厂向中行潮州分行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佳妮服装厂一次性支付给潮发公司担保费67500元;佳妮服装厂延长付还中行潮州分行借款本息的,每延长一个月,须按未偿还的本金的5‰向潮发公司支付延期担保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潮发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为佳妮服装厂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潮发公司有权按代垫金额向佳妮服装厂收取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并有���行驶追偿权等。同日,谢卓歆与潮发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谢卓歆提供位于潮安区江东镇圆山村谢厝深区北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潮发公司向中行潮州分行保证借款作反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佳妮服装厂、谢卓歆、黄立芬向潮发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主要内容均是为潮发公司向中行潮州分行保证借款作反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1月22日,佳妮服装厂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5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期1年。同日,潮发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佳妮服装厂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佳妮服装厂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中行潮州分行于2016年3月31日向潮发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并于当日在潮发公司的账户中扣收2538761.95元作为其代佳妮服装厂偿还尚欠借款250万元、利息38761.95元。尔后,潮发公司分别向佳妮服装厂、谢卓歆、黄立芬发出《催收代偿款通知书》,但佳妮服装厂、谢卓歆、黄立芬均没有履行各自的义务,潮发公司遂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追赔权纠纷。潮发公司为佳妮服装厂在中行潮州分行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后,于2016年3月31日代佳妮服装厂偿还尚欠中行潮州分行借款本息2538761.95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潮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佳妮服装厂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佳妮服装厂付还代偿款2538761.95元并依照《提供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以代偿款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佳妮服装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因《提供担保协议书》巳约定了违约金,而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潮发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佳妮服装厂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付还中行潮州分行的借款本息,至潮发公司为其代偿时已逾期近3个月,潮发公司请求佳妮服装厂依照《提供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按未偿还的本金的5‰支付3个月的延期担保费37500元合理,可予支持;谢卓歆、黄立芬向潮发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为潮发公司代佳妮服装厂向中行潮州分行清偿债务作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依法应对佳妮服装厂在本案中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佳妮电脑绣花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38761.95元,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2538761.9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及延期担保费37500元;��、被告谢卓歆、黄立芬对上述潮州市潮安区江东佳妮电脑绣花服装厂应付还的代偿款、违约金、延期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66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佳妮电脑绣花服装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蔡湘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