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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2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与王金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燃气公司,王金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民初1260号之一申请人:梅河口市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凤君,董事长。被申请人:王金硕,男,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年六月一日作出(2017)吉0581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金硕在梅河口市的工程款4万元。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金硕在梅河口市的工程款4万元的冻结。审 判 员  毕明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