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2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与王金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燃气公司,王金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民初1260号之一申请人:梅河口市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凤君,董事长。被申请人:王金硕,男,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年六月一日作出(2017)吉0581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金硕在梅河口市的工程款4万元。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金硕在梅河口市的工程款4万元的冻结。审 判 员 毕明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