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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孙连堂、杨应西、许重、许通、蔡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孙连堂,杨应西,许重,许通,蔡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邓兆旭,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堂,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西,男,193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秋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重,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秋莉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通,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秋莉之次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雅菊,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莉,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连堂、杨应西、许重、许通、蔡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上诉人孙连堂、杨应西、许重、许通的委托代理人张雅菊,被上诉人蔡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邓兆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本次事故系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应予严惩,被害人家属的民事主张应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行提起,加之本案案情重大,后果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关于如何适用交强险的上诉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被害人家属110000元,但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明释上诉人的追偿权。三、关于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蔡永刚已经交纳保险费,即使其否认保险合同中的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依法视为蔡永刚对签字的确认,而根据签字内容,蔡永刚对免责条款是知悉和理解的,保险人也就此做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因此,蔡永刚以其本人未签字,否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禁止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逃逸已成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提示,蔡永刚称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上诉人蔡永刚在合同生效时作出免责条款的提示,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并未涉及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在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综上,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连堂、杨应西、许重、许通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蔡永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的亲人杨秋莉的死亡与原审被告蔡永刚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与蔡永刚的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在庭审前对一审法院采用的简易程序提出异议,表明对一审法院采用的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据了解,蔡永刚驾驶陕E73623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从保证被上诉人合法利益出发,使被上诉人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上诉人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上诉人和蔡永刚应当赔偿原审四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和蔡永刚就该起交通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业务员不按保险业务的规程办事,不要求投保人亲自在该合同上签字,肯定也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使上诉人丧失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唯一证据。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的格式样板,且一审原、被告除了对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有无告知免责条款存在分歧外,对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无异议。原审被告蔡永刚称保险公司根本没有给自己保险合同,也不知道保险单上注明免责条款,自己也未见保险合同,更谈不上在保险单上签字,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只给自己一张保险费票据。并且,一审被告蔡永刚提出司法笔迹鉴定,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时效内拒绝提供相关的检材,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免责范围作出明确告知,但保险公司称已口头告知了投保人蔡永刚,却未向法院提供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属恶意推脱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庭审举证上看,保险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蔡永刚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同时,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有歧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辩解理由不成立。同时,合同成立,并不代表免责条款有效。据此,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永刚辩称:同原审四原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孙连堂、杨应西、许重、许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原审四原告的损失共计6413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20时50许分,蔡永刚持C1证醉酒后驾驶陕E73623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两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朝公路12KM+700m(小坡村南大荔至成都货运部门前),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秋莉碰撞碾压后停车,在下车查看后驾车逃逸时,又将杨秋莉右下肢碾压,致杨秋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事故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蔡永刚驾车逃逸事故现场。2016年12月8日,杨秋莉的死亡原因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死者头面部有损伤。分析死者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损伤呈内重外轻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综合分析死者杨秋莉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死亡。2016年12月8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永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秋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蔡永刚驾驶陕E73623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杨秋莉的近亲属被扶养人有其父杨应西,杨应西与死者杨秋莉之母陈玉秀生有两个子女,儿子杨兴龙于2009年12月21日因病死亡,女儿杨秋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陈玉秀于2008年8月8日因病死亡。死者陈玉秀的其他近亲属有其丈夫孙连堂,长子许重,次子许通。一审法院认为:原审二被告承认原审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审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执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免除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就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二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蔡永刚缴纳了保险费,应认定该保险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保险人)对蔡永刚(投保人)是否作出提示,并无任何证据佐证,且蔡永刚对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提供的其作出的提示说明的证据要求鉴定,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持有该证据,但拒不提供,因此推定蔡永刚的主张成立。即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蔡永刚在合同生效时,作出免责条款的提示,因此依照保险合同应对原审四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审四原告的损失,根据案情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被扶养人杨应西生活费39505元(7901元/年×5年),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13964.5元。首先由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计110000元;其余损失503964.5元(613964.5元-1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由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承担500000元;剩余3964.5元由蔡永刚按照事故责任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连堂、杨应西、许重、许通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连堂、杨应西、许重、许通500000元,合计610000元;二、由蔡永刚赔偿孙连堂、杨应西、许重、许通3964.5元;三、驳回孙连堂、杨应西、许重、许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4元,减半收取,蔡永刚负担5107元。上述赔偿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大荔县支行,户名许重,账号6215592605002164646。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二、上诉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是否享有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三、上诉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是否不应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的问题。被上诉人蔡永刚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押,但并不影响其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蔡永刚作为本案肇事驾驶员及车主已明确表示对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6]第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四原告及上诉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亦对此无异议。本案先于刑事案件诉讼,且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被害人家属的民事主张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行提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是否享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追偿权问题。被上诉人蔡永刚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背面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保险单系蔡永刚持有,故应视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对相应保险条款向蔡永刚作出提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在上诉人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向蔡永刚行使追偿权。三、上诉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是否不应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免赔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证明其已向蔡永刚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蔡永刚否认收到该说明书且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拒绝该鉴定。在二审时,上诉人亦未提供投保单存根及免责说明书存根,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故上诉人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且未尽到提示义务,无法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