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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金杰与高银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杰,高银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06号原告:高金杰,女,住吉林市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邵凯,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高银龙,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高金杰与被告高银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或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继父高金柱系兄妹关系,因高金柱系刑满释放人员,没有办理身份证,同时被告及其母亲与高金柱已分居多年。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属于高金柱的回迁安置房写在办公自己名下,经原告与高金柱和被告方协商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本属于高金柱所有的房屋购买回来。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位于昌邑区新昌北X号楼(V2)号安置房屋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但被告方取得安置房屋后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本案原告,现该房屋产权仍在被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银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高金杰与高金柱(现已死亡)系姐弟关系,高银龙系与高金柱同居女人的子女。2011年2月12日被告高银龙与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高金柱居住的坐落于昌邑区新昌北X号楼(V2)号30平方米无籍房屋的房屋安置协议。高金杰知晓此情况后以高金柱与高银龙的母亲系同居关系且已分居多年为由,2011年10月12日与被告高银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高金杰支付1万元将安置的廉租保障房屋转让给高金杰,并当日支付1万元。后因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安置协议书及(2015)昌民二初字第59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案涉房屋为廉租住房,根据建设部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高银龙因该合同取得的1万元应当返还。被告高银龙明知该房屋系廉租住房且拒不提供该房屋是否已安置的详细信息,具有过错,因此应当赔偿原告高金杰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高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建设部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金杰返还10000元整;并以10000元为基准,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高金杰支付利息。二、驳回高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