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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字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文辉与湘阴县皇家会所KTV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湘阴县皇家会所KTV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字233号原告:李文辉,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皇家会所KTV(经营者邹岳文,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经营场所:湘阴县文星镇东湖商业广场。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辉与被告湘阴县皇家会所KTV(以下简称皇家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细科、被告皇家会所的委托代理人胥晓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皇家会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656.5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35000元,实际赔偿324656.53元;2、判令被告皇家会所承担本案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晚上七点左右和几个朋友一道在被告KTV08号包厢唱歌,大约唱了2个小时以后,原告到该包厢卫生间方便时,由于卫生间的地面没有任何防滑措施,加之地面异常的湿滑,致原告不慎滑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件发生,事故发生以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由于伤情严重,于事发当晚原告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重型脑颅外伤、脑挫伤、右额叶及双额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双额顶颞部硬膜下积血、颅骨骨折、左枕颞骨骨折等等,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出院后,再转回湘阴县中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治疗出院后,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七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三千元等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三万五千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调解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得依法诉讼维权。皇家会所辩称:1、原告作为消费者在皇家会所受伤,会所表示关心和遗憾;2、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三万多元医药费,并在此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该负责的会负责;3、会所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不注意造成的,原告对是什么原因摔倒、怎么受伤的均没有实证,提供的证据都只是猜想,而原告有责任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会所的设施和服务质量都没有问题,不存在瑕疵,卫生间有近9个平方,洗手池靠墙,小便器的水不可能溅出来,三面墙体都贴有防滑警示,关于洗手间的台阶,没有任何规定洗手间不能有台阶;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400元/天过高应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系数23%不科学,请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证人余XX、吴XX的调查笔录及证词和证据3原告起诉前几日所拍的皇家会所KTV洗手间照片有异议,提出证人所陈述的关于KTV包厢(包括洗手间)内当时没有贴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地面较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等事实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是估计加猜想。本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向原告询问其摔倒受伤的经过和原因时,原告陈述什么都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证人余XX、吴XX的并未亲眼看到原告摔倒受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证词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摔倒受伤经过和原因的依据;证据3照片系在原告起诉前几日所拍,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现场状况,故对原告的证据2、3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证据4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病历不完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有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可以真实反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证据7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显示原告所经营的“云队长餐馆”核准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开业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2日,最近年报年度为2015年,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湘雅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是酒精中毒导致摔倒受伤。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记载“主诉:饮酒后外伤2小时现病史:饮酒后绊倒,枕部着地,伴意识障碍,左侧外耳道流血…特殊检查结果:诊断:颅脑外伤酒精中毒??”,描述了原告系饮酒后2小时外伤,但并非对原告受伤原因的认定,故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对证人聂X、王XX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拍摄的皇家会所8号包厢卫生间照片有异议,提出证人系被告所请员工,未出庭作证,不具法律效力,不能凭现在的照片证明被告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本院认为,证人聂X、王XX未依法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效力不够,照片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摔倒受伤时卫生间的现场状况,故对被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9日晚7时左右,原告同其朋友(包括本案证人余XX、吴XX等共10人左右)在被告皇家会所KTV8号包厢唱歌,期间原告喝了啤酒。8时左右,原告在上卫生间(设在该包厢内)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往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9日出院。原告的治疗费用除被告支付35000元外,其余均已由其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右额及双叶颞挫裂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等人在KTV包厢内唱歌时,被告安排了服务人员,负责倒酒水,洗酒杯,拖(擦)地板等。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原因及当事人过错情况,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对进入其场所的消费者应负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娱乐场所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因经营者比消费者更了解自己的设施和服务,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由经营者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比由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有过错,即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容易也更符合常理。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对容易湿滑的地面进行了有效的防滑处理(贴防滑砖、涂防滑剂等),张贴了醒目的防滑倒警示标志,服务员勤擦地面保持干燥并提示消费者注意安全、小心摔倒等,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同时不排除饮酒后导致自控能力减弱,对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为以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50%民事责任为宜。关于焦点2,原告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本院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46223.56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约需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为3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4448元(42494元/年÷365天×210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0元(100元/天×58天),本院参照岳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认定为3480元(60元/天×5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交通工具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酌情认定36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3906.4元(31284元/年×20年×23%),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使自己及家人的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伤害,考虑其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2200元。以上合计345835.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阴县皇家会所KTV(经营者邹岳文,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三九饲料厂,身份证号码:)赔偿原告李文辉损失172917.96元(345835.93元×50%),扣除已付的35000元,实际还赔偿原告李文辉137917.9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000元,由被告湘阴县皇家会所KTV负担3000元,原告李文辉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1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18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18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18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18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18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18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18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18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18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18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18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18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18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18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18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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