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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明锦与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行政征用、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锦,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31行初2号原告陈明锦。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辉,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嵇成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吉文灿,该站站长。原告陈明锦诉被告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因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嵇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昌,第三人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吉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锦诉称:2014年3月原告承包了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的26.9亩鱼塘从事养殖,承包期限为五年。在承包期间,被告在无相关部门批文和征收决定,且未发布任何征用土地公告和征用土地补偿公告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承包的鱼塘征用,并且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被告的征用行为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征用原告承包的位于淮金路与山河路交叉口西南侧鱼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因违法征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被告不可能也不可以成为土地征收的主体。被告对涉案的土地从未实施过任何征收(用)行为,且涉案的土地本身就是国有土地,无需再实施相关行政征收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了第三人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的26.9亩鱼塘从事养殖,并与第三人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鱼塘如因国家、地方政府征用,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使全部合同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本合同即行终止。2016年10月,第三人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该鱼塘现政府要求征用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的鱼塘承包合同的履行。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83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现包括陈明锦承包的鱼塘在内的一片鱼塘,已被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统一进行“光伏”发电所用,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履行的条件成就。遂判决从2016年12月8日起,终止陈明锦于2014年1月13日与陈桥镇水利服务站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的履行。陈明锦不服这一民事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陈明锦以本院(2016)苏083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并以被告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征用其承包的鱼塘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7年4月2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陈明锦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陈明锦承包的鱼塘上所建的是光伏组件,该工程属于光伏发电工程,是金湖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工程。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陈明锦承包的鱼塘并未被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征用,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履行条件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予以纠正。另查明,根据淮安市发改委关于江苏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淮安金湖陈桥5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精神,该项目建设地址位于金湖县陈桥老三河北侧滩涂鱼塘处,建设单位为江苏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计划租用土地面积约1500亩,项目总投资47544.9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实施了征用其承包的鱼塘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征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对涉案的鱼塘从未实施过征用的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被诉的征用行政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基本证据材料,但原告提供的作为认定被告实施鱼塘征用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即本院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包括原告陈明锦承包的鱼塘在内的一片鱼塘,已被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征用进行“光伏”发电所用这一事实,现已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予以了纠正。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对涉案的鱼塘实施了征用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陈明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同时,原告陈明锦一并提起的相关赔偿请求,也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锦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昌审 判 员  李学春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