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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62号原告:孙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明,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胡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胡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为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是朋友,被告胡某是吴某的女婿。2013年3月26日,吴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夫妻二人一起从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送到吴某租房处,吴某当场给原告打了条子。吴某及其妻子、儿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1.2%计算。吴某按约定分两次支付了两年的利息,每次付一年的,每次付过利息,都会重新出具借条,原来的条子由吴某收回。2015年3月26日,吴某付过利息后,出具了现在这个条子,落款处“2014年3月26日”系胡某当时抄老条子抄错了。借条内容均为胡某书写,有其与吴某本人签字确认。后来,吴某再无还款,原告也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某、胡某均未答辩。原告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吴某、胡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某、胡某均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客观真实,取款凭证可以印证原告出借款来源,综合原告举证,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6日,孙某以现金方式向吴某出借10万元。2015年3月26日,孙某与吴某进行了借条撤换,由吴某女婿胡某重新向孙某出具10万元借条,吴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共同签名。借条中注明12个月还清,但借条的落款时间误写成“2014年3月26日”。此后,被告未实际还款,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胡某缘于其与被告吴某的亲戚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自愿加入涉案债务,自愿成为共同债务人,与吴某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悖。现原告诉求胡某与吴某共同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2%标准给付借款利息,鉴于原告未能就涉案借款利息标准进行有效举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为宜,为了在执行过程中便于利息计算,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及本案实际,酌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某、胡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