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富宇与董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富宇,董英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020号原告:胡富宇,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英杰,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胡富宇与被告董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胡富宇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英杰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富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判决赔偿原告车损3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胡富宇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的董英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富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英杰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英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的被告董英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富宇与被告董英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赔偿部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就赔偿部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原告胡富宇与被告董英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董英杰承担相应部分。综上所述,董英杰应担负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英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富宇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原告胡富宇负担188元,由被告董英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