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玥玥与被告薛爱军、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玥玥,薛爱军,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524号原告:邹玥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薛爱军,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程军,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邹玥玥与被告薛爱军、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玥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爱军、程军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玥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爱军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及利息16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催要欠款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信用卡纠纷,经雨花台公安分局xx派出所调解,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同时写明了还款期限。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薛爱军未作答辩。被告程军未作答辩。原告邹玥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被告薛爱军、程军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玥玥与被告薛爱军因信用卡纠纷,于2016年7月8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薛爱军应向邹玥玥支付13000元。同日,薛爱军向邹玥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邹玥玥13000元,本人承诺分三期还,具体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还4000元、2016年10月30日还4000元、2016年11月30日还5000元,还款方式为利用银行卡方式转入邹玥玥的招行卡。薛爱军在欠条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捺印。被告程军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并注明程军的身份证号码。上述还款期限届至后,薛爱军均未能按期归还,程军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邹玥玥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爱军因信用卡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欠付原告邹玥玥13000元,且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与邹玥玥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现邹玥玥以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薛爱军未能按约履行欠款归还义务,已属违约,邹玥玥主张薛爱军向其归还欠款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现邹玥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经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24.67元。被告程军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为约定保证担保方式,现邹玥玥主张程军对薛爱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承担方式,故邹玥玥主张薛爱军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爱军、程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玥玥支付欠款13000元、逾期利息424.67元,合计13424.67元,并应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程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爱军追偿;三、驳回原告邹玥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2元,由被告薛爱军、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