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佳佳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260号原告:李佳佳,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治,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佳佳与被告王永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李佳佳代其偿还的借款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1月27日,王永治需要资金向李鲲鹏借款,并恳请原告为其担保。原告为其担保向李鲲鹏借款4万元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李鲲鹏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迫于无奈,向李鲲鹏偿还了4万元借款,后原告向王永治催要代还的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治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举证其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二借条及李鲲鹏证明一份,被告王永治2017年5月11日签收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王永治经李佳佳介绍向李鲲鹏借款4万元,由李佳佳担保。王永治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鲲鹏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现金已收到,借款人:王永治,,担保人李佳佳分别签名”。2016年6月11日,李鲲鹏向担保人李佳佳催要借款,李佳佳偿还4万元后,李鲲鹏遂将借条交付给李佳佳,李佳佳向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代为偿还利息16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永治未能偿还李鲲鹏借款4万元,担保人李佳佳代为偿还借款后,获得向债务人王永治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为偿还利息16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佳佳代为偿还的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永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