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孔玲云与洪清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玲云,洪清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3388号原告:孔玲云,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迪森,广东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佳美,广东致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清泉,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居民。委托代理人:邓韬,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玲云诉被告洪清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迪森,被告洪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1年9月至实际返还日的共有收益,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人民币243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至实际返还日的共有收益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平均以年息6%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人民币4241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606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自2004年起,原告承租座落于广州市中山三路中平里**号物业进行商业开发,租约至2014年8月30日。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出租方,与次承租方广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相关租赁事宜。2015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作为承租人与涉案房屋出租方续签租约。原告自2011年9月与被告共同开发涉案物业至今,被告一直侵占应属原告的共有权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关系,而非生意伙伴关系。双方自2004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广州市中山三路中平里**号物业出租给我方经营婚纱店,承租期间原告多次向我方借款,并提出以租赁抵扣的方式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要我方返还的共有收益并不成立,我方早已经将以借款形式出借抵扣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所谓欠原告的相关款项。2.根据答辩意见1,我方不欠原告的款项,因此也不存在产生支付原告相关的利息以及承担所谓的诉讼费、保全费等。3.原告提出本案是因为已经被海珠区经侦部门所立刑事案件追究其诈骗的刑事责任,为了将水搅浑故提起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就是为了混淆视听拖延时间。4.我方不但不欠原告的相关款项,并且我方还多次借款给原告,以及还被原告以非法诈骗手段诈骗大量钱财。此外,因为原告违反相关合同致使其被第三方起诉,而使我方被越秀区人民法院判令共同连带支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据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案外人吴锦锐、吴丽桃等人为广州市中山三路中平里**号房屋(总建筑面积319.99平方米)的业主。2004年6月26日,原告与涉诉房屋业主的代理人刘爱斯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涉诉房屋住宅用房320平方米,余地面积55.543平方米及天井68平方米;租期从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等。2004年7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陈钦胜(为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越秀区法颂婚纱店的负责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整栋物业及空地全部租给陈钦胜作为对外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4年7月15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等。2007年5月9日,原告与陈钦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租赁期限延长,在原租约期的基础上再延长五年租期(即租赁期从200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租金调整为每个月租金60000元等。被告表示其是法颂婚纱店的大股东,陈钦胜是该店的副总。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刘爱斯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涉诉房屋作商业通途;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其中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月租金为25000元等。2011年9月1日,原告、被告(甲方)与广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长地久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整栋标的物房屋及空地全部按现状及使用功能租赁给乙方作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计收,其中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月租金1150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租金12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租金125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130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租金140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150000元;双方约定租金交纳指定转账银行,户名为洪清泉等。被告表示上述合同是因广州天长地久公司和法颂公司之间的转让,本应由被告签订合同,但广州天长地久公司以为原告是业主方,所以要求原告也必须签名。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让渡书》,其中记载:原告同意将业主代表刘爱斯所签订的涉诉房屋的永久租赁合约全部出让给被告;被告以12万元及签约后的每个月支付原告15000元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合约全部;原告支付给业主代表刘爱斯的租金部份,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业主代表刘爱斯等。2015年3月3日,原告、被告(乙方)与刘爱斯(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其中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租金为270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月租金为29000元等。原告表示其没有该合同原件。被告表示签订让渡书之后续租应该是被告与刘爱斯之间直接签订,但原告要求一定要把她的名字加上去,但合同与原告无关所以就没有给原告。原告则称被告没有履行让渡书,所以双方经过商讨后按照原来要求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日期为2006年6月17日的《收条》一张,其中记载:收到法颂国际婚纱影城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6月25日止的租金45万元,再加收两个月押金11万元,扣除预借4万元加汇给刘爱斯5万元加上姜哥3万元,实付44万元。2.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所立《合议书》,其中记载:原告向被告借款120万元整,现因无法归还,无条件以涉诉房屋法颂婚纱店房租、租金方式归还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3.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所写《协议书》,其中记载:原告向被告借款80万元整,现因无法归还,无条件以涉诉房屋法颂婚纱店房租、租金方式归还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4.广州市东山区玉玲服装公司于2004年6月26日出具的《聘书》,其中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诚聘刘爱斯为营销顾问,顾问费每月2000元,聘期5年,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续约至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等。5.被告作为广州市法颂国际婚纱摄影城的投资代表人于2011年9月19日与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广州市法颂国际婚纱摄影城全部经营性资产的协议》。6.户名为被告,交易日期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8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借款抵扣租金;证据4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5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6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2月18日、3月24日向原告姐姐转账共3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共同与业主代理人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联系业主授权代理人、负责续约,被告负责联系第三方方便其转让公司业务、财产。利润分成方式没有约定,其认为是扣除给刘爱斯的款项之后权益一人一半,均是口头约定。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原、被告确认双方在2011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之前是转租关系,原告认为签订合同之后双方由转租关系变为合作关系。被告认为转租关系持续至2014年9月3日签订《让渡书》时。关于《让渡书》,原告表示被告没有按照让渡书的内容向原告履行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故认为让渡书已经失效。被告则在签订协议时现场支付了12万现金,并且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向被告借款,欠下被告很多钱,都是以借款抵扣租金以及抵每月按照让渡书要给原告的中介费用。此外,双方确认从2011年9月1日之后,由被告向业主代理人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成等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表示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共有收益,实际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与广州天长地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收益。首先,原、被告均确认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双方就涉诉商铺存在转租关系,商铺实际由被告用作经营法颂婚纱店使用。而根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4年9月25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现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经书面解除或终止该租赁关系。在上述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2011年与广州天长地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其次,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签订的《让渡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导致该协议失效的意见,但现未有相关证据反映双方已经终止或解除该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再次,被告与刘爱斯在2015年3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原告虽作为出租人在该合同签字,但却并未持有该合同原件,合同约定的租金亦是被告支付的。结合本案中证据反映,原告与刘爱斯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2014年8月30日届满,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亦在2014年9月届满,均早于上述让渡书签订时间,各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以明确租赁关系的行为,符合常理。综上,原、被告就涉诉房屋形成租赁关系。虽然原告亦作为出租人与广州天长地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均由被告收取款项等,且结合被告提供证据反映,广州天长地久公司因收购被告投资的法颂婚纱店而签订该租赁合同,被告所述广州天长地久公司认为原告为业主亦需要在合同签名的意见,亦符合常理。此外,原、被告约定借款抵扣租金至2012年10月25日,如双方在2011年9月形成合作关系,却未对之后抵扣事宜作出约定,于理不合。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收益分成数额较大,属生活交易中重大事宜,理应订立书面协议,现原告所述双方仅存在口头约定,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双方一直以来形成的交易模式,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玲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孔玲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孔玲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清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人民陪审员 陈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洁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