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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青锋、陈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锋,陈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青锋,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1月1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宏,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兵,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锋、陈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锋、陈兵及被告人陈青锋的辩护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陈青锋将购买的麻果及5克冰毒交给陈兵销售。陈兵将其中的部分麻果及冰毒销售给吸毒人员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石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兵在钟祥市安陆府大道华林KTV附近销售给胡某4颗麻果,收取现金200元。2、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陈兵在钟祥市新车站北铁路桥附近销售给刘某甲2颗麻果,3小袋冰毒,刘某甲赊欠毒资300元。3、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兵在钟祥市新车站北铁路桥附近销售给刘某乙、石某3颗麻果及少许冰毒,收取现金150元。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钟祥市公安局民警在钟祥市安陆府8号诚信音像店内将陈青锋、陈兵抓获,现场从陈兵的上衣左侧口袋内搜出疑似毒品红色药片27颗及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1袋。经称重,疑似毒品红色药片27颗净重2.56克(取样2颗净重0.18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净重4.29克。经检验,疑似毒品红色药片及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11日,钟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兵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日陈兵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陈青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陈青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之后陈青锋撤回上诉。2017年5月25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陈青锋撤回上诉,本院(2017)鄂088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青锋、陈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石某、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实物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钟祥市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及钟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青锋、陈兵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锋、陈兵共同多次向多人贩卖麻果36颗3.37克,冰毒5克,共计8.3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青锋、陈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陈青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青锋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发现被告人陈青锋在判决宣告以前另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青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佳审 判 员  贺正远人民陪审员  范德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