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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方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方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隆都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振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红,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商贸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被上诉人方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建红即刻归还商贸公司购物券款7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判由方建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月26日,方建红到商贸公司的购物券销售部门通过赊购方式取走77张商品购物券,票面金额100元/张,总金额7700元,其中7000元,是原告应收金额,700元为奖励金额。方建红取走77张购物券时,当时没有向商贸公司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即本案的证人靳某和张某支付应收券款7000元,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进了认定。也就确认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也就确认方建红购买了商贸公司价值7700元的77张有价证券,没有当即支付价款关键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又认为我公司无证据证实方建红尚欠其购券款,方建红在口头答辩中认可没有在购券时支付现金,故商贸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方建红口口声声说,购券后过了三天即2016年1月29日付了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很显然,方建红应当就已经付清购券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观点。方建红陈述2016年1月29日将7000元购券款交给了本案证人程某,而程某到法庭作证证实自己并没有收到方建红的7000元购券款;程某并不是购物券的销售人,其工作范围是销售购物卡的负责人,更何况程某没有收取购物券的职责和权限。方建红面对程某的证言,没有反证予以反驳,也拿不出自己确已将购物券款交付给程某的任何依据。方建红承认自己是从证人靳某和张某手中购买的购物券,为什么要将券款给付一个与销售购物券无关的人,与常理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明显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方建红拿走价值7700元的购物卡,却拿不出交给谁的依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更加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方建红辩称,商贸公司作为比较大的公司有财务规章制度,不管从公司拿多少钱都是要打欠条的。我拿劵的时候打了欠条,2016年1月29日下午我还钱撤了欠条,当时两清。卖卡和卖劵因为过年是旺季,两个互相帮忙卖,不分卖卡和卖劵。我们财务制度是日清月结每个月都要结账,这件事情是几个月以后找的我,说明公司财务推卸责任,找不到证据说我没有还账。商贸公司举证的三个人都是公司员工,证明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购物券款7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聘用的职工,2016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售券部门购得面额为100元的购物券77张,合计金额7700元。按原告规定,其中7000元为实收资金,700元为奖励。原告监察部门5月份审核公司账目时发现差7000元购券款。原告公司购买购物券的程序为购券人将钱交与公司出纳或打欠条,后出纳出具收据,由购券人拿着收据到售券处领取购券款。售券处见收据支出相应面额的购物券。一审法院认为,依原告购券的程序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购物券,应当支付相应的现金或出具欠条方能领取购物券。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购买了原告购物券,并已领走了购物券,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其购券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物券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建红给付购物券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商贸公司的有关规定,其员工在购券的程序中,应当支付相应的现金或出具欠条后,才能领取购物券。方建红于2016年1月26日购买了商贸公司的购物券,并已领取,现商贸公司主张方建红没有给付购物卷款,但不能提供方建红给其出具的欠条的关键证据,提供的其他证明不足以证实方建红欠其购券款,故商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