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国兴与高国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兴,高国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958号原告:高国兴,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高国良,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高国兴与被告高国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国兴、被告高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位于“近方”地块的土地中靠南的0.7亩土地给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当初承包土地时我和被告的土地都分到了一起,为了双方方便耕种,在二十多年之前,双方一致同意,“袁家坟”和“大家东南”的土地都由被告耕种,“大家东道北”的土地由我耕种。由我耕种的这块土地分两次承包给了他人,第二次的承包费给了被告30000元。2016年双方因承包地问题产生纠纷,后经赵金锁等人调解双方于二零一七年农历三月初九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将其位于“近方”地块的土地中靠南的0.7亩土地给付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给付土地的义务,给原告造成诸多损失。经中间人劝说无效,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国良辩称,不同意返还给原告0.7亩土地。我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当时承包土地的时候我们抓阄是一个号,土地分在一起,但是在分地的时候根据原、被告各自家庭人口将各自土地分开耕种,为了耕种方便原告说“大家东道北”的这块地由原告耕种,该地块有我的1.5亩,后来原告将该地块的部分土地出租给冯玉水了,给了原告6.5万元租金,1.1亩中有我的0.4亩,有原告的0.7亩,剩余的1.1亩都是我的土地了,但是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剩余的1.1亩土地又租给了冯玉水,租金为4.7万元,给了我3万元,这两次租金我应当得到7.1万元,我要求原告将4.1万元钱还给我,我就将当初分地时原告的土地全返还给他。后来经中间人调解,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在我耕种的近方地块中将0.7亩土地给付原告,但是我现在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了,我要求原告将4.1万元的租赁费归还给我,我就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时,原、被告的土地都分在一起,分别耕种,后来为了耕种方便经双方协商“大家东道北”的土地由原告耕种,另外“袁家坟”、“大家东道南”的两块土地由被告耕种。原告耕种的“大家东道北”的土地分两次出租给了冯玉水,第一次出租地块的租金均给了原告。后来双方因承包地产生纠纷,经人调解双方于二零一七年农历三月初九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高国良、高国兴兄弟二人承包地一事,经赵金锁中间调解,近方地块分给高国兴7分地耕种,东西分高国兴排南边。后王道地高国良、高国兴二人承包地,经兄弟二人同意,本地块长期租给冯玉水使用,价格47000元,一次性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协议书中有冯玉水、高国良、高国兴以及中介人赵金锁、赵钦义的签字和手印。第二次出租土地的租金原告分得17000元,被告分得3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所述的地名为“大家东道北”与协议书中所写地名为“后王道”系同一地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协议书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二零一七年农历三月九日达成的关于“将近方地块分给原告0.7亩土地,东西分原告排南边”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在“近方”地块给付原告0.7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其耕种的“近方”地块南侧由南向北划分0.7亩土地,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良于判决生效后,并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五日内在其耕种的“近方”地块的南侧由南往北划分0.7亩土地给付原告高国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