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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56号原告: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田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析,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江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析,被告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450元(合同总价315,000元的3%)。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了《供销合同》及其附件《电池系统技术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系统产品,货款总金额31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6,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却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189,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11月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亦未回复。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供应的电池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被告提出质量抗辩,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双方供销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系统产品,货款总金额31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2、付款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126,000元;3、增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发票;4、律师函及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5、公证书1份(系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为股东纠纷所以未能支付,并未提及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庭后回复确认发票已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其收到律师函。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原告调试设备,原告也同意调试,但并未派人来调试。另外,被告也表示必须设备正常运行才能付款。被告未举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及其附件电池系统技术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系统,货款31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之前,交货地点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东突堤北侧。甲方向乙方分三次付款,签署之日起15日内付首付款126,000元,产品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173,250元,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尾款15,750元于全部产品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满1年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产品质保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3年。乙方对质保期内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检测和验收:甲方发现产品性能不符合技术、技术协议相关约定、现行行业质量标准、乙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时,应在发现当天或自收货之日起45日内通知乙方。如甲方要求任何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提前合理时间通知乙方,检测实施、检测时间、方法及检测依据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检测中,甲方发现产品的瑕疵时,应立即通知乙方。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甲方保留退货权利,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提出换货,乙方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进行换货。乙方产品经甲方检验合格后才能视为乙方完成交付任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负责相应赔偿事宜外,还应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26,000元。原告亦向指定地点交付了货物,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189,000元,故涉诉。诉讼中,被告曾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其附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电池系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交货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视作被告认可原告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据被告自述系争电池系统产品已由被告转卖案外人且产品现仍在案外人处,故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9,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9,000元;二、被告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34.50元,财产保全费1,512.25元,均由被告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