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美芹与王法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芹,王法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403号原告:李美芹,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被告:王法礼,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玉,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芹与被告王法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芹、被告王法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72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1时57分许,被告在潍城区福寿街月河路北驾驶三轮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各种损失。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法礼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电动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及乘车人员按照规定应佩戴安全头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未佩戴头盔,导致面部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1时57分许,王法礼骑行三轮电动车沿月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福寿街月河路北时,与李美芹沿月河路由南向北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美芹、滕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王法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美芹、滕飞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多处皮肤挫裂伤、S5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伤。2016年8月9日、9月13日、11月22日、2017年1月15日、2月28日,原告因面部皮肤外伤后瘢痕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5日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美芹之伤不构成伤残。2、李美芹误工时间120天。3、李美芹伤后壹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李美芹营养期30天(建议每天按20元人民币计算)。5、李美芹后续治疗(面部整容)费用评估1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261.83元,2.误工费12291.72元,3.护理费3429.99元,4.营养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6261.83元、误工费12291.72元、护理费3429.9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法礼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给滕飞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美芹与被告王法礼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法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美芹、滕飞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74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261.83元,其中2016年11月22日(金额924.7元)、2017年1月15日(金额924.7元)、2017年2月28日(金额924.7元)三张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鉴定后的后续治疗,原告已就后续治疗费主张了权利,不应再重复主张,医疗费应为16261.83元-924.7元×3=13487.73元;主张误工费,虽然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但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其实际误工为38天(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误工费应为(3489.34+2934.38+2795.07)元÷3÷30天×38天=3892.38元;主张护理人员按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012元+13954元)÷2÷365天×30天=1971.21元;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091.32元。因被告王法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王法礼应予赔偿。扣除其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法礼还应赔偿原告2909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礼赔偿原告李美芹损失32091.3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王法礼还应赔偿原告李美芹29091.32元;二、驳回原告李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李美芹负担7元,被告王法礼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员 吕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田润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