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籍贯:河北省阳原县,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红旗镇。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英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被害人王某1在包头��昆都仑区通过手机微信发送了欲乘顺风车回白云鄂博矿区的信息、被告人张某1看到微信后,便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蒙B3Y2**吉利牌小轿车,接上被害人王某1,于当晚7时许到达白云鄂博矿区。在白云鄂博矿区“川妹子”饭馆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以买香烟为借口,驾车逃离白云鄂博矿区,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其车上的VIVOX7手机一部及小孩玩具、鞋、衣服等物品盗走。此后,被害人王某1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催要,被告人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共计返还被害人1735.28元,其他物品也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506.3元。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杨某1在白云鄂博矿区通过手机微信发送欲乘车到包头市的信息,被害人张某1看到微信后,便约被害人在白云鄂博矿区老汽车站门前见面。被害人搭乘被告人张某1的号牌为蒙B3Y2**吉利牌汽车开往包头市,中途被害人将自己的小米手机放在车手刹位置。被告人张某1遂产生占有该手机的意念,当车辆到达包头市昆都仑区第二十四小学附近时,被告人谎称此处不能停车,要被害人赶紧下车,被害人慌忙中下车,忘拿车上的手机,被告人趁机驾车逃离,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35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1以给杨某1的朋友被害人刘某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信任。被告人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蒙B3Y2**吉利牌小轿车,从包头火车站接上从山西专程来包头找工作的被害人刘某,当车行驶至昆区和平市场时,被告人要被害人刘某下车给他买包香烟为借口,当被害人刘某下车后,被告人驾车逃离,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放在车上的三星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96.79元。该手机已被追缴,并退还了被害人���2016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蒙B3Y2**吉利牌小轿车,到包头市润达汽修店,借口他的汽车坏在北沙梁附近,让汽车修理工被害人贾某给其修车,当被害人乘坐被告人轿车走到包头市××路交叉口时,被告人假借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并借口让被害人下车给其买包香烟,当被害人下车买香烟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并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步步高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2366.7元。2016年12月18日,在包头市昆区永祥快捷宾馆酒店一楼总服务台,被告人张某1借口发生了车祸,假借其前妻的同事被害人李某的Iphone6SPlus手机打电话,被害人将手机借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一边打电话,一边迅速离开现场,将被害人手机窃取,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489元。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1以饮酒唱歌为由,将被害人王某2骗至包头市昆区“绯闻KTV”,被告人假借被害人的手机,给其妻子打电话,当被害人将自己的Iphone7手机借给被告人使用后,被告人一边佯装让服务员上酒,一边迅速逃离,将被害人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138元。2016年12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杨某2在白云鄂博矿区乘坐被告人张某1的号牌为蒙B3Y2**吉利牌小轿车到包头市,当车行驶至包头市啤酒厂鼎盛大酒店门口时,被告人张某1借口让被害人找零钱并买包香烟,当被害人下车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放在车上的OPPOR9手机一部盗走,并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28元。被告人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抓获后,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以上7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0377.42元。被告人张某1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害人王某1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搭乘被告人张某1的蒙B3Y2**吉利牌小轿车回白云鄂博矿区,回到白云鄂博矿区二人在饭馆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假借买香烟,驾车逃离,盗窃了被害人王某1放在其车上的vivoX7手机一部及小孩玩具、鞋、衣服等物品。被告人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共计返还被害人1735.28元,其他物品也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6.3元。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杨某1在白云鄂博矿区搭乘被告人张某1的蒙B3Y2**吉利牌小轿车去往包头市,当车辆到达包头市昆都仑区第二十四小学附近时,被告人谎称此处不能停车,被害人匆忙下车忘拿车上的手机,被告人趁机驾车逃离,盗窃被害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35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蒙B3Y2**吉利牌小轿车,从包头火车站接刘某,被告人要被害人刘某下车给他买包香烟,在被害人刘某下车后,驾车逃离,盗窃被害人刘某放在车上的三星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6.79元。该手机已被追缴,并退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张某1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在2016年12月21日下午13时许,将搭乘其车由白云鄂博矿区去往包头市的被害人杨某2放在车上的OPPOR9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28元。被告人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抓获后,退赔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借口其汽车坏在北沙梁附近,到包头市润达汽修店,让汽车修理工被害人贾某给其修车,被害人乘坐被告张某1的号牌为蒙B3Y2**吉利牌小轿车行驶途中,被告人假借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并借口让被害人下车给其买包香烟,当被害人下车买香烟过程中,被告人携手机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2366.7元。被告人张某1以借打手机为由,采用趁机逃跑的秘密手段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窃取被害人李某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89元;于2016年12月21日晚,窃取被害人王某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8元。以上7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0377.4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于2013年1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如下:(一)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张某1作案工具吉利汽车一辆(号牌为蒙B3Y2**)。证明被告人张某1作案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张某12013年1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4000元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1有犯罪前科;2.被害人杨某2于2016年12月24日向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提供的,收到张某1手机赔付款3000元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退赃3000元;3.被告人张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与被告人张某1一致;(三)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1曾经卖给张某2手机三部;(四)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1父母使用的手机均为被告人张某1给的,其中有一部三星手机是被害人刘某的;(五)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手机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张某1用微信还款给被害人1735.28元;(六)被害人杨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杨某1及其朋友刘某被盗手机过程以及手机型号;(七)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三星手机被盗及丢失物品情况;(八)被害人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手机被盗时间以及手机型号;(九)被害人杨某2、王某2、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手机被被告人张某1盗窃的事实;(十)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1盗窃手机价值以及扣押被告人的手机价值;(十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1是盗窃手机的人;(十二)视听资料: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扣押被告人张某1的手机及扣押母亲马永兰手机的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借打手机、下车买香烟的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趁机开车逃跑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20377.42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王某11735.28元,退赔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3000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三、作案工具号牌为蒙B3Y2**吉利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义云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任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