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跃良与陈淼、张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良,张杉,陈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民初11014号原告:刘跃良,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宇,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杉,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淼,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跃良与被告张杉、陈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刘跃良诉称,我与张杉、陈淼通过柏玉荣相识。我母前李靖池有一套房产,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20号院1号楼2层4单元423号。李靖池在2014年想将上述房产卖出,但一直没有卖成。在这期间,柏玉荣向我与李靖池介绍陈淼与张杉可以迅速将房屋卖出。经过我与陈淼、张杉协商,由陈淼作为买房一方,同李靖池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但陈淼、张杉说自己手中没有资金,所以向我拿款881500元,向李靖池买下房屋,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是到期后陈淼、张杉拒不将881500元返还给我。2015年底,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石景山法院起诉要求陈淼、张杉返还上述款项,但陈淼、张杉为了不返还上述款项,向法庭提出各种虚假理由,因我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被法院支持,2016年12月30日石景山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通过该案的审理,我认为陈淼、张杉没有合法理由占有我所有的资金,并且造成了我的损失,应归还我881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81500元以及利息(以881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至清偿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杉、陈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我们与刘跃良之间因房产产生纠纷,双方涉及的房屋坐落在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20号院1号楼2层4单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应由石景山人民法院审理。2、虽然陈淼户籍登记在丰台区,但陈淼户籍登记的房屋,即丰台区和义东里二区9号楼2门201号房屋已卖出10年以上,现该房房主与陈淼没有任何关系,房产早已过户。陈淼在卖出丰台区房屋后,先后在北京不同地方居住生活,自2015年开始至今在房山区顾册村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此规定,丰台法院也无管辖权。3、我们与刘跃良转账的行为也发生在石景山区,张杉有转账凭证。4、刘跃良曾向石景山法院起诉过我们,石景山法院进行过审理,有(2015)石民(商)初字第12757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杉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虽然陈淼的户籍所在地是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二区9号楼2门201号,但是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顾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陈淼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时尚广场一号楼2单元802室。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张杉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和被告陈淼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靖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