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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崔某1、崔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1,崔某2,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104号申请执行人:崔某1,女,汉族,1963年2月5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申请执行人:崔某2,女,汉族,1988年2月3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王某1,女,汉族,1982年6月3日,住沧州市。被执行人:王某2,女,汉族,1991年6月4日,住沧州市。崔某1、崔某2与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沧民初字第00091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崔某1、崔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事项为“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义务,即三套门市依法处置后,先偿还债务再按约定比例分配”;而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00091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一、对于本案所涉财产,博达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二原告方占30%的比例,二被告占70%的比例;运河法院剩余现金2337818元,二原告占60%,二被告占40%,共同支取;其他财产(三套门市、库存货物),二原告占32%的比例,二被告占68%的比例。二、各方均同意三套门市必须先偿还债务后,再按上述比例分割财产,具体数额及方案由双方协商并相互配合;三、双方认可公司尚欠债务个人借款、职工经济补偿金、税务罚款、应交税金、黄金大厦装修款、黄金大厦照明工料费、消费卡共计1271.063417万元,共同支付。”在上述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协商确定“三套门市必须先偿还债务后,再按上述比例分割财产”,双方同时确定“具体数额及方案由双方协商并相互配合”。本院认为,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财产分割比例和双方认可的“公司尚欠债务”,就处分财产以偿还债务约定由双方协商并相互配合,该调解书未确定任何一方负有给付义务且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某1、崔某2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吴国震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