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桂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红,女,1966年4月1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10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桂红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北区10栋305室,以人民币9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给袁某,交易完成后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袁某的手中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重1.7克;从王桂红手中查获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部,从王桂红家中查获称重毒品的电子秤一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1包,重16.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桂红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并出示了视听资料,手机一部,现金五百元,电子秤一台等证据。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桂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桂红科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桂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桂红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北区10栋305室,以人民币9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给袁某,交易完成后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袁某的手中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重1.7克;从王桂红手中查获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部,从王桂红家中查获称重毒品的电子秤一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1包,重16.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本案涉案的17.9克毒品已由扣押机关息烽县公安局上交到贵阳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王桂红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桂红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视听资料,手机一部,现金五百元,电子秤一台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数量为1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桂红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桂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桂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案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桂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兰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人民陪审员 张永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