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熊孝先与庞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孝先,庞一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111号原告:熊孝先,女,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斌(原告之子),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宝,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庞一兵,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加云(被告之子),汉族,1992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特别授权。原告熊孝先与被告庞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孝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宝、张祖斌,被告庞一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6.57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2181元(29610元/年×7年×30%)、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4207.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8时55分,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双庆路枫林大道方向往津马路方向行驶至双福第二小学十字路口时(双福新区路),其车直接撞上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光六、熊孝先,造成张光六、熊孝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熊孝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庞一兵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当天下大雨,原告闯红灯,被告三轮摩托车直行碰到张光六肩上挑东西的棒棒,棒棒又碰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由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认可,原告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是电动三轮摩托车无法投保交强险。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18时55分许,庞一兵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双庆路枫林大道方向往津马路方向行驶至双福第二小学十字路口时(双福新区路),其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光六、熊孝先发生碰撞,造成张光六、原告熊孝先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光六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1日13时许死亡。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庞一兵、张光六、熊孝先承担同等责任。熊孝先于2012年10月12日到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脾破裂伴腹腔出血;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5758.42元。出院后,另产生门诊医药费568.15元。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熊孝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第(八)级。另查明:一、张光六与熊孝先系夫妻,二人系城镇居民户口。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庞一兵垫付受害人共计20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张光六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在起诉被告庞一兵赔偿相关损失一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庞一兵垫付的金额为4700元。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被告庞一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属性作出鉴定意见: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四、本案被告庞一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五、由于本案被告庞一兵所有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庞一兵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庞一兵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庞一兵因在交强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案为本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0元、医疗费预留5000元。六、被告认可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熊孝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第(八)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观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张光六、熊孝先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与张光六、原告的行为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被告与张光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庞一兵与张光六、原告熊孝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庞一兵作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并未履行投保义务,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机动车与行人碰撞的事实,确定由被告庞一兵承担60%的侵权责任,原告熊孝先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326.57元(含住院治疗医疗费和出院后门诊医药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续医费3000元,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提交续医费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但原告实际住院13天,虽然原告未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依据,但根据其伤情,原告出院后确需部分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650元[(100元/天×13天)+(50元/天×4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但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181元(29610元/年×7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原告居住地距离治疗医院较远,该费用产生客观,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也有相应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326.57元、护理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181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8607.57元。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5000元,共计35000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63607.57元(98607.57元-35000元),由被告承担38164.54元(63607.57元×60%)。对于被告垫付受害人的费用在另案中未予处理部分15800元(20500元-4700元),应予一并抵扣处理。对原告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孝先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5000元。二、被告庞一兵另应赔偿原告熊孝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8164.54元。扣除被告庞一兵垫付的15800元,被告庞一兵实际赔偿原告熊孝先22364.54元。此款,限被告庞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孝先。三、驳回原告熊孝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庞一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熊孝先负担239元,被告庞一兵负担23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退还原告239元,限被告庞一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珍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