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龙会、白日增等与武安市工业促进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会,白日增,王竹林,李书的,高虎苍,刘玉增,野金山,魏如庆,王彦峰,郝志芳,郝增良,李林武,刘辛兴,韩文拴,杨文庆,张利军,王增奇,吕新明,张先昌,王有良,李魁林,赵入祥,常林庆,迁西方,王秋兴,刘玉保,张国,张银柱,马如增,郭所成,李旭光,尹香考,姚丑的,孙良年,野成所,张入山,高连考,何杨所,张会兴,杨玉兰,刘延苏,李二牛,杨起祥,郑庆祥,李明文,韩增良,籍延苏,万彩如,白现华,杜文珠,张兴会,宋双考,牛三的,黄如林,邓荷叶,王海昌,王永江,南魁方,王庆山,李土生,李来付,张年元,杨成堂,王香如,张增文,张明山,赵考元,王考元,曹明生,苏双全,王福明,邓凤岐,李锁庆,李兴方,郭考祥,王扶庆,王新年,郝更会,李海根,武安市工业促进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81行初13号原告马龙会,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白日增,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竹林,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人。原告李书的,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高虎苍,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刘玉增,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野金山,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魏如庆,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彦峰,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郝志芳,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郝增良,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林武,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刘辛兴,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韩文拴,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杨文庆,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告张利军,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增奇,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吕新明,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张先昌,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有良,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魁林,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赵入祥,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常林庆,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迁西方,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秋兴,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安���人。原告刘玉保,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张国,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张银柱,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马如增,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郭所成,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旭光,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尹香考,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姚丑的,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孙良年,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野成所,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张入山,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高连考,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何杨所,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张会兴,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杨玉兰,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刘延苏,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二牛,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杨起祥,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郑庆祥,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明文,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韩增良,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籍延苏,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万彩如,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白现华,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杜文珠,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张兴会,男,194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宋双考,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牛三的,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黄如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邓荷叶,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郸县人。原告王海昌,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永江,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南魁方,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庆山,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土生,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来付,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张年元,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杨成堂,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香如,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张增文,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张明山,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赵考元,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考元,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曹明生,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苏双全,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福明,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邓凤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锁庆,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兴方,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郭考祥,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扶庆,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王新年,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原告郝更会,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海根,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诉讼代表人马龙会,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诉讼代表人白日增,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竹林,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原告诉讼代表人李书的,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诉讼代表人野金山,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邢江亭,男,汉族,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198110540411。被告武安市工业促进局。住所地,武安市桥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481404892594U。法定代表人刘培铖,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子全,男,武安市工业促进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自雷,男,汉族,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1510437872。原告马龙会、白日增等79人不���被告武安市工业促进局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原砖瓦厂马龙会等人信访事项公开听证结论意见》,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安市工业促进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马龙会、白日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江亭,被告武安市工业促进局委托代理人赵子全、李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安市工业促进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原砖瓦厂马龙会等人信访事项公开听证结论意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结论意见”1份;2、武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砖瓦厂改制设立“武安市长恒建材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1份;3、日杂工协议书(76年---79年)复印件6份,;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工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5、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6、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7、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8、冀劳人计复(1987)74号文件;9、武安市人社局答复意见一份。证明原告诉求撤销的文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要求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结论意见”不符合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原砖瓦厂职工向武安市政府反映的退休经济补偿问题,告的就是“工业促进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和不落实有关政策问题。市政府领导孟延荣看到职工的反映材料后决定开听证会研究解决方案。2017年1月19日在市信访局召开听证会,是以市政府名誉召开的听证会,虽然孟市长未参加听证会,但信访局杜伟刚局长主持的本会,杜局长明确表示:“我受孟市长委托主持这次听证会”,这进一步说明听证会主持单位是武安市人民政府。本案原告是原砖瓦厂职工,与工业促进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体资格是平等的,听证会后的结论意见应该有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被告工业促进局于2017年2月16日所作出的结论意见违反程序,超出其权限,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结论意见”引用《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辞退临时工待遇问题的批复》(冀劳人计发【1987】74号的相关规定,认定这些职工不应当享有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待遇。“结论意见”所引的政策文件,是一种已作废的被清理掉的文件,不具有政策效力。“结论意见”以“砖瓦厂职工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固定工或正式工,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对于这一观点我们不能接受。武安市工业促进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听证会“结论意见”超越权限,无法律效力,所列举的事实和实用法律政策不当,我们职工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结论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1、原砖瓦厂厂长裴清证明材料35页;2、原砖瓦厂厂长尹自明证明材料33页;3、原砖瓦厂劳资科张朱明证明材料17页;4、原砖瓦厂工资表12张;5、原砖瓦厂人员基本情况表5张;6、原砖厂工人劳动合同3份。被告武安市工业促进局辩称,该结论意见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也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不是用工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经做日杂工的企业至今仍然存在,其有独立的用工资格和能力,对于该企业被告只是改制前企业的原国有资产的上级管理单位,被告不是用工单位,也无权干涉该企业的用工制度及用工方式,故原告是否属于该企业的员工,属于什么性质的员工均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所述之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前后,至今已近三十年之久,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提起诉讼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3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应该由证明人裴清、尹自明、张朱明出庭说明情况;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有的盖公章,有的是私章,有破损,无法进行核实;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不是原件,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第2份证��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5、6、7、8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4-8份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公章,不具证明力,原告对第9份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及依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作出本案之诉“结论意见”的法定职责,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仅可证明在武安市砖瓦厂工作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龙会、白日增等79人因退休经济补偿问题,向武安市人民政府反映“工业促进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要求落实有关政策。2017年1月19日武安市信访局就原告反映问题召开了听证会,2017年2月16日被告武安市工业促进局作出本案之诉之“结论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结论意见违反程序,超出其权限,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结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马龙会、白日增等79人向政府反映退休经济补偿问题,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武安市信访局为解决原告马龙会、白日增等79人反映的问题召开信访听证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武安市信访局授权被告作出“结论意见”。被告也自认原告马龙会、白日增等79人反映退休经济补偿问题不属于其行政职责,无权对原告马龙会、白日增等79人作出“结论意见”。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经济补偿问题,属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范围而被告却在“结论意见”中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定性,故被告武安市工业促进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原砖瓦厂马龙会等人信访事项公开听证结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安市工业促进局于2017年2月16日对原告马龙会、白日增等79人作出的《原砖瓦厂马龙会等人信访事项公开听证结论意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会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