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庄法林与陈月平、刘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法林,陈月平,刘先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777号原告:庄法林,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平,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羁押于常州武进区看守所。被告:刘先妹,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庄法林与被告陈月平、刘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被告陈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10月5日被告陈月平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并承诺2017年2月2日前还清,被告陈月平还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押在原告处。2016年底,原告联系不到陈月平,联系刘先妹得知陈月平因交通肇事被关押在武进看守所,而刘先妹也推说无钱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陈月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人身自由无力归还。被告刘先妹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本院进行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6年10月5日,被告陈月平向原告庄法林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的周转,当日被告陈月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于2017年2月5日前归还。经原告庄法林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月平、刘先妹共同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名仕家园7幢乙单元703室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庄法林与被告陈月平200000元的借贷关系由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月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月平、刘先妹系夫妻关系,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月平、刘先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先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平、刘先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法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陈月平、刘先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