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刁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成林,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21时许,在故城县郑口镇丽景小区,被告人刁成林与被害人李某1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厮打,刁成林用拳头将李某1左眼眶打伤,李某1用拳头将刁成林鼻部打伤。经故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身体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刁成林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刁成林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董某、李某2、徐某、刁某、孙某、燕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故城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负有直接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