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汪凤英与江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英,江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82行初10号原告汪凤英,女,汉族,1944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07087。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该局立案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顾宸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凤英诉被告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江阴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凤英,被告江阴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逸、顾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阴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澄土监巡罚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汪凤英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6年3月开始占用徐霞客镇宏岐村河家墩集体土地0.46亩建设房屋自住,目前房屋已建成。经审查,该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限制建设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农用地。汪凤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江阴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46亩集体土地;2、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0.46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0.46亩集体土地(306平方米)处罚款30元/平方米,共计9180元。原告汪凤英诉称,原告母亲邓宝娣系江阴市徐霞客镇宏岐村河家墩居民,原在宏岐村陶家村的房屋于1976年由大队统一规划建造,年久失修,本拟翻建,但因原属于何家墩而非陶家村村民,遭到陶家村村民反对,无奈之下,原告母亲委托其回原河家墩建造房屋,得到河家墩村民同意后,原告用其父亲所留遗产及自己的存款回村建造房屋,目的是为其母亲解决居住问题,并非为自己建造房屋,现国土局以其为被告主体不符,国土局目的系剥夺其母亲作为村集体居民可以建造房屋的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澄土监巡罚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澄土监巡罚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报告;3、罚没款缴款收据;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澄土监复函(2017)2号回复函;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7、承包耕地登记表。被告江阴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澄土监巡罚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江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汪凤英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主体适格。涉案土地上房屋系汪凤英未经依法批准私自建造的,该建房事实汪凤英已在2016年10月10日、10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且宏岐村党支部副书记钟良飞在询问笔录中也提到涉案房屋和场地是由汪凤英于2016年3月开始投资建设的。同时,从汪凤英提供的2016年2月18日申请报告中来看,当时想申请建房的是汪凤英,其母亲邓宝娣也仅是提出了危房修缮申请,并非新建房屋,且所提的危房修缮未实施。现汪凤英声称以其作为被处罚人主体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建构筑物清单、宗地图、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四、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根据信访举报发现涉嫌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汪凤英,依法决定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取证,后经案情分析与案件审理等环节,依法发出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送达后汪凤英也未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汪凤英。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阴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2、违法线索登记表;3、违法线索核查报告;4、立案呈批表;5、接受调查通知书;6、汪凤英的两份询问笔录、身份证明材料、两份申请报告;7、徐霞客镇宏岐村党支部副书记钟良飞的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材料、停工通知书回执;8、土地权属地类审查表、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审核表;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表、徐霞客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图;10、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表;11、现场照片;12、现场勘测笔录,建、构筑物清单;13、送达地址确认书;14、执法证;15、行政处罚告知书;1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7、送达回证;18、行政处罚决定书;19、罚没收入一般缴款书;20、文件承办单、申请、证明、邮寄凭证;21、回复函寄及送达回证。二、依据:1、《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4、《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5、《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汪凤英对被告江阴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7、9-17、19-2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房子的地方是空地可以建房;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不是其建造的,是其母亲委托建造的,对送达回证无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1认为回复不符合实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举证反而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主体是合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只是修缮,并不是新建,申请报告不是河家墩村;对证据3-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案件无关联,即使有口粮地,也不能证明其可以在涉案地块建造房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江阴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7、9-17、19-20,因原告汪凤英对该部分证据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该地方是空地可以建房,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汪凤英提供的证据1、3-6,因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承包耕地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江阴国土局经群众信访举报发现原告汪凤英存在非法占地进行建设的行为,向汪凤英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2016年10月8日,江阴国土局向汪凤英发送接受调查通知书,让其于同月10日到徐霞客镇国土分局接受调查。2016年10月10日,江阴国土局在初查后,针对汪凤英涉嫌违法占地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并先后对汪凤英、徐霞客镇宏岐村副书记钟良飞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江阴国土局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现场勘测和测绘,并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建、构筑物清单及宗地图,拍摄了现场照片,上述材料均有汪凤英签字确认。江阴国土局经现场勘测和测绘,认定汪凤英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徐霞客镇宏岐村河家墩集体土地0.46亩建设房屋,且房屋已建成。2016年11月9日,江阴国土局作出澄土监听字(2016)第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汪凤英其主要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两份告知书于同日向汪凤英直接送达。汪凤英收到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2016年11月17日,江阴国土局作出澄土监巡罚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汪凤英退还非法占用的0.46亩集体土地,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0.46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0.46亩集体土地(306平方米)处罚款30元/平方米,共计9180元。同日,江阴国土局将该处罚决定书向汪凤英进行了直接送达。汪凤英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自动缴纳了罚款9180元,其于2017年1月13日向江阴国土局邮寄一份免予处罚的申请。江阴国土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月20日作出澄土监复函(2017)2号回复函,并送达给汪凤英。汪凤英不服澄土监巡罚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江阴国土局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告汪凤英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母亲委托其建造的,不是原告作为居民回去建造的,要处罚应该是处罚其母亲,不能处罚原告,同时原告认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并不违法。被告江阴国土局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向宏岐村副书记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所写的申请报告,均能够印证涉案房屋建造系原告所为,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建房是其母亲委托,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根据原告在询问过程中做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系房屋建造人正确。另外,被告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故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被告江阴国土局作为江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汪凤英作为被处罚人是否正确,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被告江阴国土局根据群众信访举报,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汪凤英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同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汪凤英明确提出是其个人出资建设位于宏岐村河家墩村70号东侧房屋及场地,该询问笔录由汪凤英本人签字确认。另外,江阴国土局对宏岐村副书记钟良飞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钟良飞陈述道涉案房屋和场地是由汪凤英于2016年3月开始投资建造的。结合调查过程中汪凤英向江阴国土局提供的2016年2月18日的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上明确载明建房申请人为汪凤英本人。因此,被告江阴国土局认定原告汪凤英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的事实清楚。至于原告提出的是其母亲委托其建房的主张,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此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审理中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经初查发现原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后,即立案调查处理,并通知原告进行约谈,询问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会同原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测,拍摄了现场照片。在综合前述调查情况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主要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法律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收到后,未提出听证要求及进行陈述、申辩。被告遂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无不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9180元,该处罚决定符合《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江阴国土局对原告汪凤英所作的澄土监巡罚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汪凤英要求撤销澄土监巡罚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凤英要求撤销被告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