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焦风池与宋立宁、田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风池,宋立宁,田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234号原告:焦风池,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宋立宁,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田春青,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宋立宁之妻。原告焦风池与被告宋立宁、田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风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宁、田春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风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宋立宁将此前借原告的钱进行对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总计金额140000元,借条中明确承诺了借款的归还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4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作出(2016)鲁0321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到期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立宁未作答辩。被告田春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宋立宁向原告出具总借款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到焦风池拾肆万元正,两年内还清,2015年还4万元,2016年还10万元,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据。按时偿还,不付利息,如不按时偿还,按每月1400元付利息,宋立宁20**.3.31号”。原告主张的利息14000元,系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10个月所得。另,被告宋立宁与被告田春青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0日离婚,2012年3月26日复婚,2014年5月29日再次离婚,2015年3月4日再次复婚,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纠纷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宋立宁、田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足以证明涉案借贷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焦风池与被告宋立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立宁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借条中明确分期还款,其中2015年归还40000元,2016年归还100000元。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4日起诉,主张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法院以第一笔还款已逾期,第二笔还款尚未到期为由,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现第二笔借款已到期,对原告焦风池诉求被告宋立宁归还该笔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中约定的“按时偿还,不付利息,如不按时偿还,按每月1400元付利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14000元,系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10个月,按照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超出上述约定的范围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民间借贷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宁、被告田春青偿还原告焦风池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立宁、被告田春青支付原告焦风池借款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宋立宁、被告田春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