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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翠萍与赵峰、侯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萍,赵峰,侯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810号原告:李翠萍,女,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峰,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侯晓燕,女,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李翠萍诉被告赵峰、侯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侯晓燕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夫妻双方的银行贷款,约定10天内还款,见证人赵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峰、侯晓燕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赵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翠萍12000元,用东方小学路南1500平方米场地作为抵押,用款即今日起至十天归还。借款人:李翠萍,欠款人:赵峰,证明人:赵某,2015年3月26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赵峰出具的借款凭证向其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晓燕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翠萍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