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立萍与李建权、肖慧君民间借贷纠纷(普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萍,李建权,肖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484号原告李立萍,女。被告李建权,男。被告肖慧君,女。系被告李建权之前妻。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原告李立萍与与被告李建权、肖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萍与被告肖慧君及委托代理人卜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萍诉称,2014年2月8日和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建权分二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诉到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李立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李建权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10月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被告李建权、肖慧君的公民信息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李建权与肖慧君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慧君辩称,肖慧君虽原是李建权的妻子,但向李立萍所借的20万元不清楚,李建权也没有将该笔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李建权长期沉迷于赌博,在外现仍有大量债务,故该2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与李建权的借款设定了特别约定,若借款不还以其承建的白沙水厂安装工程做抵押,实际被告李建权并未承建该安装工程,因此李建权有涉嫌诈骗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慧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份证人证言:一是证人徐先辉当庭作证,徐先辉与被告李建权是同事关系,在沅江市共华镇水管站上班,徐先辉听李建权曾说过,从李立萍手中以做水管安装为由借了20万元,但这些钱都拿去打牌了,大概在2014年11月份,被告李建权有次打牌时,徐先辉也在场,李建权一次性就输了好几万元。现李建权在外因打牌欠了别人很多钱。二是证人龚立新当庭作证,龚立新与被告李建权是同事关系,在沅江市共华镇水管站上班,李建权于2013年在沅江市原白沙乡承包了一个鱼塘。2014年李建权有意承包白沙的水管安装工程,听说向李立萍借了15万元,但工程李建权没有承包到,还听别人讲李建权借来的钱都打牌输掉了。证据2、沅江市共华镇水利管理站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共华镇水管站将白沙水厂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张贵和,与他人无关。被告李建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李立萍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慧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肖慧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建权借李立萍的钱均用于了打牌赌博,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夫妻共同承担。对被告肖慧君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立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立萍对被告肖慧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建权向借钱时以承包白沙水厂管网安装工程为由,对其是否用于打牌赌博并不知情,借钱后李立萍曾打电话告知了被告肖慧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立萍与被告李建权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建权与肖慧君原系夫妻,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离婚。2014年2月8日,被告李建权以经营鱼塘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李立萍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被告李建权以承包白沙水厂管道安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又找原告李立萍二次共计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此笔借款后不久原告李立萍电话告知了被告肖慧君。原告李立萍就两笔借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李建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肖慧君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立萍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李建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被告肖慧君提出,被告李建权所借200000万元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属于非法债务,经查,被告肖慧君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李建权曾向李立萍借钱,且证明被告李建权于2013年承包了鱼塘,不能充分证明李建权所借的200000元均用于了赌博,且原告在第二笔借款150000后曾打电话告知了被告肖慧君,肖慧君未向原告示明李建权并未承包白沙水厂管理安装工程,主观上有过错,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建权与被告肖慧君于2011年登记结婚,虽现已解除夫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权、肖慧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萍现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建权、肖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英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