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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国忠与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037号原告:王国忠,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盛莉,总经理。被告:盛迎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王国忠诉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盛迎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盛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摊位出让费1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现被告瑞泰公司)签订《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泰公司向原告出让新里城菜市场一楼P1063号摊位使用权,出让金额为11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房产证的管理、面积误差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原告于签合同当日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协议解除原《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瑞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退还原告摊位出让款110000元,若逾期退款,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出让金额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盛迎生自愿为被告瑞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退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瑞泰公司、盛迎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现被告瑞泰公司)签订《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泰公司向原告出让新里城菜市场一楼P1063号摊位使用权,出让金额为1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应在新里城菜市场房产证及土地证办理完毕后15天内出示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原件进行公示,并将复印件交原告备用。上述证件需交奇瑞BOBO城社区进行妥善保管,不允许作为其他出售、抵押、转让、贷款等用途。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014年11月4日,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被告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瑞泰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退还转让款110000元,如果被告瑞泰公司未在期限内分期退还转让款,被告瑞泰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该协议还就商铺返还及腾空时间,商铺抵押贷款、出售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以商铺出让金额2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盛迎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盖章。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忠与被告瑞泰公司签订的《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就返还转让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瑞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具体数额的违约金,法院受理后,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应诉,应视为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80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迎生在《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盖章,但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盛迎生承担连带责任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忠转让款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050元,共计138050元。如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1元,由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