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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居民。2017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红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路XX花园小区26号楼东侧与小区步行街口,因妻子孙某与贺某存在债务纠纷,酒后逞强报复,从路边垃圾桶旁抱起一块灰色水泥大石板,将贺某停放在XX花园小区路边的红色雪佛兰小轿车(陕A×××××)挡风玻璃等处损毁。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838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马某向贺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刘某、米某、孙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具结悔过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马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均同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深刻,并出具了具结悔过书,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知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