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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7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现租住山东省蓬莱市。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13时15分,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亚路北首处时,与姜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鉴定,姜某某符合生前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罗某某赔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21万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载江某某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亚路北首处时,与被害人姜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某某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双方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先期已赔偿人民币430000元,余下10000元待案件生效后予以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喻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结婚证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其丈夫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