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舒余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余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余岗,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7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余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余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舒余岗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星火”网吧通宵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余岗趁在隔壁通宵上网的被害人耿某熟睡,将被害人耿某裤兜内的一部“华为MATE8”手机及人民币3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舒余岗将盗窃的手机丢弃,将盗窃的人民币挥霍。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兴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余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被告人舒余岗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购机收据,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余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舒余岗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发表的判处被告人舒余岗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舒余岗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余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舒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