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剑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波,丁剑云,刘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6民初768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镇定北街。法定代表人王维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富信,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人。被告丁剑云,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人。被告刘泽,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绥德县人。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丁剑云、刘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