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鑫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鑫尧,张庆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解放路***号*座。代表人陈立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鑫尧,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陈、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雄,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吴晓俊,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太路233号。代表人:林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清、王煜程,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古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吴鑫尧、张庆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以下鼓楼中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古田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东,及被上诉人吴鑫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陈惠,被上诉人张庆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吴晓俊,被上诉人鼓楼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田信用社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述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但实质是古田信用社与吴鑫尧关于《“福农通”业务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纠纷。根据上述《协议书》第16条、第20条的约定,吴鑫尧作为特约商户应尽到对客户持卡消费签单时的持卡人身份信息、签名、交易签购单上的签名与办卡时预留的信息是否一致的审查义务。但其在案外人朱文盗刷张庆雄信用卡时,未尽到认真审查持卡人身份信息等谨慎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吴鑫尧承担。2、根据《银行商业法》第6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鼓楼中行、张庆雄负有保护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等信息安全、交易安全的义务。本案信用卡被盗刷,其根本原因是张庆雄自身泄露交易密码,或者鼓楼中行对信用卡信息不够保密。对此,鼓楼中行、张庆雄均存在过错,应与吴鑫尧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与案外人朱文盗刷信用卡涉嫌犯罪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是否侦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应以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典型的合同违约与侵权纠纷的竞合,应当继续审理。吴鑫尧辩称,在实体上,古田农村信用社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问题,不做答辩。程序上原审法院驳回古田信用社的起诉是正确的。古田信用社在原审诉求中声称朱文持伪造的张庆雄的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由于其系以此为理由起诉,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可能涉嫌犯罪做出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持伪卡盗刷应该由司法机关先行追缴,不足部分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没有盗刷,是张庆雄授权朱文刷卡,本案就不存在盗刷,也没有损失。如果确实存在盗刷,存在损失的是张庆雄,不应该由古田农村信用社来主张权利,其不存在损失。张庆雄辩称,违法盗刷应由公安机关受理,一审法院驳回古田信用社的起诉是正确。古田信用社主张的损失与张庆雄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张庆雄不承担任何的责任。鼓楼中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本案案外人朱文以张庆雄的名义持信用卡在吴鑫尧经手的商铺中消费。张庆雄以信用卡被盗刷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相应的报案。因此,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与刑事侦查的属于同一事实,即本案是否属于盗刷或者恶意串通套现,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后才能得出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古田信用社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各被上诉人对古田信用社垫付的清算资金99443元及及其产生的利息3391.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付)。2、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本案案外人朱文以被告张庆雄的名义持信用卡在吴鑫尧经手的商铺中消费,但张庆雄认为朱文的刷卡行为系异常交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张庆雄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相应的报案,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古田信用社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古田农村信用社与福州仕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福农通”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约定古田农村信用社向福州仕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自助终端设备,通过该自助终端设备开办“福农通”业务及采用电子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划转。同时,为福州仕安商贸有限公司开立资金清算账户,负责“福农通”业务交易资金的清算和对账工作。结算账户户名为吴鑫尧,账号为62×××46。2015年6月12日,张庆雄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持有的鼓楼中行信用卡被他人在POS机上盗刷,消费金额分别为49820元、49630元,共计99430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鼓楼中行声明,上述消费非本人或者授权他人消费。鼓楼中行发生上述交易异常后,向银联申请“二次退单”。2015年7月31日,古田农村信用社在银联的保证金被扣划99430元。以上事实有《“福农通”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特种转账借方借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古田农村信用社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与福州仕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农通”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依据上述《协议书》可以得出,合同相对方只是福州仕安商贸有限公司,吴鑫尧及其他被上诉人与古田农村信用社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各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对其的起诉应予驳回。古田农村信用社认为,鼓楼中行未尽到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信息安全、交易安全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鼓楼中行作为发卡行,与古田农村信用社作为收单机构通过银联系统进行资金汇付清算,相互之间形成的是资金清算合同关系,与上述《协议书》形成的合同关系,在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上并不一致,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古田农村信用社将上述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合并起诉,不符合合并起诉的要件,故其的起诉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古田农村信用社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庆兴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黄澄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