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与付继群、付惠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付继群,付惠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027号原告: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法定代表人:湛沃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继群,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惠群,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茂纺织公司”)与被告付继群、第三人付惠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茂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付继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第三人付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茂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付继群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号附×号×栋×层(鉴证:46×××45)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付惠群的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付继群与其配偶何业兵经营广州市增城七鑫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七鑫纺织品经营部”)期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拖欠原告加工费304012元未支付。2017年1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付继群和何业兵加工合同纠纷案已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7)粤0183民初121号。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前往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后得知,被告付继群已于2015年12月23日与付惠群签署合同,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号附×号×栋×层商铺(面积为39.67平方米)转让给了其堂姐付惠群。被告付继群为了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名下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付惠群,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付继群与第三人付惠群的交易真实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第二,海茂纺织公司在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不符,被告付继群与第三人付惠群本案涉案房产及另案涉案房屋、两处房产共计交易金额为250万元,不存在低价转让情形;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形成,迟于被告与第三人房产交易时间(2015年12月23日),交易时,第三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四,撤销权行使应该以一年的除斥期间为限;第五,原告提起撤销应当以债权为限,原告另案起诉的债权仅为30余万元,本案已超过其债权限额,依法不应当撤销;第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债务人七鑫纺织品经营部价值20余万元的打样部49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毕。第三人述称:第一,第三人以250万元的价格购得两涉案房屋,并且行使所有的权利,对外出租;第二,第三人在购房时并不知晓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被告的担保债务发生在房产交易7个月之后,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原告与七鑫纺织品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原告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其债权为限,但房屋的价值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2016年7月28日,何业兵、被告付继群先后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七鑫纺织品经营部尚欠海茂纺织公司的加工款314012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签订承诺书之日起两年。2017年1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付继群和何业兵加工合同纠纷案已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183民初121号。海茂纺织公司请求判令七鑫纺织品经营部、被告付继群、何业兵向其连带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04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尚在审理中。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其堂姐即第三人付惠群签订合同,以1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号附×号×栋×层的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出布细码单、担保书2份、起诉状、(2017)粤0183民初12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之中,首先,虽然被告付继群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但海茂纺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付继群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导致被告付继群已达到无资历状态,同时海茂纺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付继群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其无资历状态之间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付继群、何业兵、七鑫纺织品经营部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原告的债权能否得以实现尚无法确定,则被告付继群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给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亦无法确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债权确实受到损害;在此,虽第三人付惠群作为受让人与被告付继群系亲属关系,但原告海茂纺织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付惠群知道被告付继群、何业兵的处分行为给原告海茂纺织公司造成损害,同时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付惠群在接受受让时存有恶意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付继群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号附×号×栋×层(鉴证:46×××45)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付惠群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廉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