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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易法荣与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法荣,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810号原告:易法荣,曾用名易发云,男,汉族,松滋市人,生于1954年2月26日,现住。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陆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静,女,汉族,松滋市人,生于1974年7月13日。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易法荣诉被告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同年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法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被告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易法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150万元借款本金。2、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017年5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32.2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已付利息5元,下欠利息27.25万元)(合计下次本息17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易法荣与被告余静签订的《借据》(代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余静向原告易法荣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后余静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借款行为。借款后,被告余静多次转移资产导致无力偿债。其中,2016年10月16日,被告余静将所持有的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81%股权以易法权承受余静对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债务的方式支付款项后转移给易法权,而易法权系余静丈夫易法美的亲哥。另外,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87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余静应支付江正文借款本金288.2222万元及其利息。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余静应支付胡波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但至今余静无力支付上述欠款。鉴于余静的无力支付已经到期款项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据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余静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被告余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缺乏出借人向借款人打款的银行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法荣与被告余静及其丈夫易发美自1998年开始,多次发生借贷往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易法荣与被告余静双方结算后,原告易法荣与被告余静签订一份《借据》,注明代借款协议书,并在借据中约定,被告余静向原告易法荣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后余静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以上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据签订后,被告余静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给原告7.4万元(0.74万元+6.66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余静共计支付给原告22.4万元。原告易法荣称,被告余静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给原告7.4万元(0.74万元+6.66元),合计17.4万元是被告余静支付给原告的2016年3月1日借据之前的利息,只有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是借据之后的利息。被告余静认为所还的22.4万元,是在2016年3月1日所立150万元借据之后还的。对于被告余静还款22.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余静将所持有的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81%股权以40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易法权。本院(2016)鄂1087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易法美、余静偿还江正文借款本金288.2222万元及其利息。本院(2016)鄂1087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易法美、余静偿还胡波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余静对以上欠款均未清偿完毕。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易法荣鉴于被告余静的无力支付已经到期款项的情形,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15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一)、原告易法荣与被告余静因借款而建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易法荣与被告余静及丈夫易发美于1998年开始,就多次发生借贷往来,到2016年3月1日,原告易法荣与被告余静双方结算后,原告易法荣与被告余静签订一份《借据》,注明代借款协议书,并在借据中约定,被告余静向原告易法荣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有被告余静签字并摁手印确认。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二)、借据签订后,被告余静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给原告74000元(7400元+666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余静共计支付给原告22.4万元。原告易法荣称,被告余静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给原告74000元(7400元+66600元),合计174000元是被告余静支付给原告的2016年3月1日借据之前的利息,只有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是借据之后的利息。被告余静认为所还的22.4万元,是在2016年3月1日所立150万元借据之后还的。本院认为,150万元的借款借据是2016年3月1日所立,被告余静给原告支付22.4万元款项是在立借据之后,原告没有证据佐证是偿还的150万元的借据之前的款项,故被告余静给原告支付22.4万元款项,应认定为150万元的借款借据之后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余静偿还的款项,应当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时间来据实计算本、息。(三)、2016年10月16日,被告余静将所持有的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81%股权以40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易法权,本院(2016)鄂1087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易法美、余静偿还江正文借款本金288.2222万元及其利息。本院(2016)鄂1087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易法美、余静偿还胡波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余静对以上欠款均未清偿完毕。原告易法荣对被告偿还能力产生质疑,现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余静借原告150万元属实,被告余静将债权转移,且有其他欠款不能偿还,原告易法荣请求被告余静提前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根据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余静在立借据后给原告易法荣还款认定如下:1、被告余静2016年3月19日给原告还款10万元,其中还息1.35万元(150万元×5元/万元/天×18天),还本8.65万元。下欠本金141.35万元(150万-8.65万)。2、被告余静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还款7.4万元,其中还息1.6962万元(141.35万元×5元/万元/天×24天),还本5.7038万元(7.4万-1.6962万)。下欠本金135.6462万元(141.35万元-5.7038万)。3、被告余静2017年1月25日还款5万元,只能认定为还利息74天(2016年4月12日—2016年6月26日74天),利息5万元(135.6462万元×5元/万元/天×74天)。故被告余静应当偿还原告易法荣本金135.6462万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静偿还原告易法荣本金135.6462万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法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5减半收取10387.5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余静负担15000元,原告易法荣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