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龙兴、向雪峰与唐楚雄、衡东县湘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向雪峰,唐楚雄,衡东县湘衡运输有限公司,衡东县新塘镇红苹果幼儿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562号原告龙兴,男,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衡东县。原告向雪峰,女,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衡东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春香,衡东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楚雄,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告衡东县湘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文明西路**号。法定代理人,龙某1,经理。被告衡东县新塘镇红苹果幼儿园。住所地:衡东县新塘镇新汽车站。法定代理人,文某,校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691号。负责人龙检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兴、向雪峰与被告唐楚雄、衡东县湘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衡公司)、衡东县新塘镇红苹果幼儿园(以下简称红苹果幼儿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毅鹏、人民陪审员丁丰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湘衡公司、红苹果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衡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兴、向雪峰诉称: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唐楚雄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D×××××中型专用校车自衡东新塘镇百花幼儿园往新塘镇湘江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塘镇××组地段停车起步时,遇二原告之子龙某2在道路右侧边缘位置行走。因被告唐楚雄驾车起步未注意观察同向前方行人,造成湘D×××××中型专用校车车头右角部位与龙某2在道路中间偏右的位置相撞,致龙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楚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楚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54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3、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4、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对被告唐楚雄不予起诉的事实。被告湘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校车是红苹果幼儿园购买,由湘衡公司管理,湘衡公司不参与实际运营。被告湘衡公司未向本院提价任何证据。被告衡东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无异议。被告衡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红苹果幼儿园辩称:校车是由红苹果幼儿园购买,雇请司机接送学生。由于县里要求对校车实行统一管理,所以红苹果幼儿园的校车登记在湘衡公司,红苹果幼儿园与湘衡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且红苹果幼儿园的校车具有运营资格。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红苹果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租车合同。证明红苹果幼儿园与湘衡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证据6、校车使用许可、校车标牌核发申请表。证明红苹果幼儿园的校车具有运营资格。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三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唐楚雄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D×××××中型专用校车自衡东新塘镇百花幼儿园往新塘镇湘江村方向行驶(百花幼儿园和红苹果幼儿园都位于衡东新塘镇汽车站的同一栋楼内),行驶至(省××)衡东县××组地段停车起步时,遇二原告之子龙某2在道路右侧边缘位置行走(湘D×××××中型专用校车车行方向),因被告唐楚雄驾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同向前方行人,造成湘D×××××中型专用校车车头右角部位与龙某2在道路中间偏右的位置(湘D×××××中型专用校车车行方向)相撞,致龙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楚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龙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红苹果幼儿园向二原告垫付148000元。两原告系死者龙某2父母,死者龙某2生前系农村户籍。湘D×××××中型专用校车的登记车主系湘衡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购买人是红苹果幼儿园。被告湘衡公司与被告红苹果幼儿园签订了校车租赁合同,该校车的驾驶人为唐楚雄,是由红苹果幼儿园聘请。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湘D×××××中型专用校车在合格的运营期限内,驾驶员唐楚雄亦有校车驾驶资格。被告衡东支公司及系湘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承保机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31日00:00时至2017年7月30日24:00时。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其过错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楚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唐楚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楚雄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但被告唐楚雄是被告红苹果幼儿园聘请的司机,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湘衡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红苹果幼儿园,故被告红苹果幼儿园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衡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湘D×××××中型专用校车承保的险种类别及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被告衡东支公司提出:被告唐楚雄虽然免于刑事处罚,但仍构成犯罪,也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能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唐楚雄被检察机关免于刑事处罚,虽然免于刑事处罚并不代表就没有犯罪行为,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科刑,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结果,公权力行使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刑罚固然对受害人一方有安抚和补偿功能,但这种功能仅指于犯罪分子和刑事法科学领域,不能替代民事侵权领域的精神赔偿概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是以补偿私人损失为目的,是维护私权的需要。其次,依照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的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使用主体的范围至多只能扩张到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故本院对被告衡东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其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定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到死者在本案中无过错。确定二原告可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龙某2生前农村户籍,故对二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的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等,本案中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本案中,二原告为处理龙兴的丧葬等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17544.5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下:①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6月);③为处理丧葬等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④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后,再赔付二原告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6万元;二原告剩下的损失207544.5元(317544.5元-110000元)由被告衡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红苹果幼儿园垫付的148000元可在上述保险金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兴、向雪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再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7544.5元,共计317544.5元。三、被告红苹果幼儿园垫付的148000元可从上述第(一)项保险金中予以返还;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一次性赔付(户名: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账号:58×××8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被告红苹果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灵芝校对责任人:颜丽打印责任人:刘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