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5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崔秀玫、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崔秀玫,吴文,朱培丹,康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2562号之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3号。主要负责人:刘晓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秀玫,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文,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朱培丹,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康安龙,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崔秀玫、吴文、朱培丹、康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140元,减半收取计657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