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成凯、周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文,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凯,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敏,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龚娟,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成德金,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凯、周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3,769.03元;2、判令被告成凯、周敏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5,031.55元,并偿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88,800.58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算);3、判令被告成凯、周敏赔偿原告律师费23,759元;4、如被告成凯、周敏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协议有权就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成凯、周敏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成凯、周敏在上海市签订了编号为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成凯、周敏为购买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675,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期限360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40年2月4日止。第4条约定,该笔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龚娟、成德金为房屋共有人。第32条约定,该抵押房产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放款,完成放款义务,被告自2011年9月起至今,累计有24期逾期违约行为,且自2016年11月起至今未有任何还款记录,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第51条约定向四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90,711.37元及其他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上。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成凯、周敏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成凯、周敏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被告成凯、周敏应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凯、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83,769.03元;二、被告成凯、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5,031.55元,并偿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88,800.58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算);三、被告成凯、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3,759元;四、若被告成凯、周敏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协议,以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成凯、周敏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8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3,608.76元,均由被告成凯、周敏、龚娟、成德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钱杏春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