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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月村,采用翻墙手段进入被害人温某某家中,盗走一辆红色雪豹金派牌两轮踏板电瓶车。后陈某某驾驶被盗车辆行驶至德茂路天星干道石亭江大桥中段位置时,被温某某等人挡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温某某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月村的家中,将温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红色雪豹金派牌两轮踏板电瓶车盗走,当陈某某驾驶被盗车辆行驶至德茂路天星干道石亭江大桥中段位置时,被温某某等人拦截。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温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